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許家銀
許 劉美珠 再審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於近期得知法律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故自知悉時起於判決確定時起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而再審被告於83年9月21日即已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許路生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2,034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應自83年9月21日起算,然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始對再審原告許家銀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是再審被告就本金部份之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又再審被告就利息部份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已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此外,再審被告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債務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原告無法取得清償證明,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未審酌再審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30,934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扣押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扣押假執行拍賣程序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號裁判要旨、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99年10月29日宣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該判決書正本並於99年1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對送達回證無誤,則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9年11月9日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至99年12月8日屆滿。又再審原告雖以近期始得知再審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知悉」,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而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即可知悉,是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於收受判決之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相關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仍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99年11月9日起算,至99年12月8日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00年6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