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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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太平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太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太平於民國100年3月8日19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安路口,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 李佳憲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李泰韋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W8-9185號自小客車之車內乘客 施縷柔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林太平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施縷柔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未下車察看施縷柔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下車奔逃,離開現場,置施縷柔於不顧。嗣經警追捕到案,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佳憲、李泰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平(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又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84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佳憲、李泰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至14頁)、同心圓測試圖(見警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19頁)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施縷柔因本案車禍受傷一節,亦據證人李佳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施縷柔所受傷害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0頁)存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而本件被告經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6頁),且被告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追撞前方李佳憲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及李泰韋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顯無法正常駕駛,且於為警查獲後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畫同心圓測試圖時,無法平穩的畫在兩同心圓間
0.5公分環狀帶內,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顯有酒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而證人李佳憲於警詢中證稱:肇事者林太平肇事後立即下車往梅子路方向逃逸,當時正好有巡邏警車發現,就立即下車圍捕,林太平又突然往信義路方向回跑,警方立即將肇事者林太平壓制於信義路上等語(見警卷第7頁);又證人李泰韋於警詢中證稱:肇事者林太平肇事企圖駕車逃逸,但車子無法行駛,他就下車往西安路右轉梅子路再往信義路逃逸,此時有巡邏警車剛好經過,就立即下車圍捕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企圖駕駛自小客車逃逸,惟因車輛受損嚴重以致無法行駛,隨即下車往西安路右轉梅子路再往信義路逃逸,適巡邏警車經過,立即圍捕被告。再參以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方及輪胎均已撞毀,該自小客車亦已無法行駛,此有車損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上方照片),被告遇此重大撞擊當無不知肇事之理,其竟未停車施以救助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並企圖駕車逃離現場,惟見自小客車已撞毀無法行駛,乃隨即下車往西安路右轉梅子路再往信義路逃逸,是以被告肇事逃逸一節甚為明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並增訂第2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並無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故與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無涉。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與修正後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俱異,各犯行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撤銷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部分:㈠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因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其已於案發後1月餘即100年
4月28日與施縷柔、李佳憲、李泰韋達成和解,此有車禍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施縷柔、李佳憲、李泰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並認罪自白
,配合調查審理進行,悔過與誠心顯可得見,犯後態度顯見良好,且犯罪之情狀堪稱並無重大之惡行,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經查,本案難謂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以其事後已主動與被害人聯繫並賠償損失,協議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企圖駕車逃逸,於見該自
小客車已無法行駛,乃立即棄車奔跑逃離現場,意圖規避法律應負之責任,且未及時照顧肇禍受傷之被害人,惡性甚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100年4月28日即與施縷柔、李佳憲、李泰韋達成和解,此有車禍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原審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其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重,且因此肇事,撞傷他人及撞損2輛小客車,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犯罪已生實害,及其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惡性非輕,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之態度顯見良好,懇請鈞院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已詳述量刑審酌之各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且本案亦難謂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要難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案被告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不得上訴。
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