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己○○
戊○○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原告 高國強
黃君復 黃君彰 黃君瑜 右七人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國強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君復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君彰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君瑜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六、七項於原告高國強、黃君復、黃君彰、黃君瑜各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九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國強十五萬五千九百廿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君復十五萬五千九百廿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君彰十五萬五千九百廿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君瑜十五萬五千九百廿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入伍,奉派至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第二營第三連,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廿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因公勤外出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松智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前車狀況,保持適當行車速限,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竟疏於注意該路段四十公里之行車速限,以七十公里之時速駕駛,於該路口與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轉之 黃君毅 發生碰撞,黃君毅當場受創昏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因肺部挫傷併血胸及氣胸、顱內出血、敗血症等因素不治死亡。
㈡被告丙○○執行公務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時,未遵守行車速限四十公里
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應注意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超速駕駛碰撞被害人致死之行為,顯有過失,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
⒈原告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卅二元。
②殯葬費用:卅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
③扶養費用:原告丁○○為黃君毅之配偶,黃君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之一規定,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於車禍發生當卅七歲,依內政部八十九年簡生命表,尚有餘命四十.一六年,依財政部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並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扶養費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
④慰撫金:原告丁○○與黃君毅兩人結褵十年,鶼鰈情深,驟聞夫婿發生車禍,未料竟天人永隔,悲痛逾恆,請求慰撫金七十五萬元。
⑤應扣除金額:原告丁○○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廿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為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依其應繼份受領三分之一。
⑥原告丁○○總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三百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七元。
⒉原告己○○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己○○為黃君毅之女兒,黃君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九歲,離成年尚有十一年,依財政部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扶養費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元。
②慰撫金:原告當時九歲,亟待父愛呵護,卻因一場車禍痛失所恃,請求慰撫金五十五萬元。
③應扣除金額:原告應繼分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為一百四十萬元之三分之一。
④原告總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原為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
⑤黃君毅之母甲○○於起訴後死亡,甲○○請求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原告己○○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增加請求金額為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
⑥原告己○○共計請求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九元。
⒊原告戊○○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戊○○為黃君毅之兒子,黃君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五歲,離成年尚有十五年,依財政部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扶養費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
②慰撫金:原告當時五歲,亟待父愛呵護,卻因一場車禍痛失所恃,請求慰撫金四十五萬元。
③應扣除金額:原告應繼分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為一百四十萬元之三分之一。
④原告總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廿九元。
⑤黃君毅之母甲○○於起訴後死亡,甲○○請求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原告戊○○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增加請求金額為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
⑥原告戊○○共計請求九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
⒋原告高國強、黃君復、黃君彰、黃君瑜(均為甲○○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①扶養費:甲○○為黃君毅之母親,黃君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七十歲,依內政部八十九年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十三.五六年,並依財政部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及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起訴時請求扶養費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元。惟甲○○於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卅一日逝世,系爭車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依前述扶養親屬寬減額請求兩年之扶養費十四萬八千元,甲○○之負扶養義務人共五人(配偶高國強、長子黃君復、次子黃君毅、三子黃君彰、長女黃君瑜),將請求扶養費金額縮減為二萬九千六百元。
②慰撫金:甲○○將黃君毅扶養成人,胼手胝足,備極章勞,黃君毅亦事母
至孝,詎因一場車禍,造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黃母痛失愛兒,久久難以平復,請求慰撫金七十五萬元。
③甲○○之請求為扶養費二萬九千六百元、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共計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元。
④原告高國強、黃君復、黃君彰、黃君瑜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請求金額各為十五萬五千九百廿元。
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證明書、高等軍事法院刑事判決、醫藥費收據
、殯葬費收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甲○○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高國強、黃君復、黃君彰、黃君瑜聲明承受
訴訟,有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起訴時請求扶養費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元,嗣甲○○死亡,高國強、黃君復、黃君彰、黃君瑜承受訴訟後,減縮扶養費之請求為二萬九千六百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黃君毅因被告之過失致死,原告丁○○為其配偶,支出醫療費用九十九萬
九千五百卅二元、殯葬費用卅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原告己○○為其女,原告戊○○為其子,甲○○為其母,己○○、戊○○、高國強、黃君復、黃君彰、黃君瑜為甲○○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證明書、高等軍事法院刑事判決、醫藥費收據、殯葬費收據、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有明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
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當時天候為雨天,本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且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松智路口時,致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沿同路東向西而違規左轉之黃君毅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君毅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左胸部多處肋骨斷裂引起血胸、氣胸及敗血症等,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本院調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信判字第二八二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法仁判字第00五號丙○○過失致死案件卷宗內所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稽,並經該卷內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國防部前揭案件判決認定,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黃君毅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為次:
㈠原告丁○○部分:
⒈支出醫療費用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卅二元,已如前述,其請求應予准許。
⒉支殯葬費用卅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已如前述,其請求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用:原告丁○○為黃君毅之配偶,黃君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規定,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於車禍發生當卅七歲,依內政部八十九年簡生命表,尚有餘命四十.一六年,依財政部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其請求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審酌被告為六十八年八月廿日出生,車禍時在服役中,原告丁○○與
黃君毅兩人結婚已十年,原告丁○○因夫婿黃君毅發生車禍死亡,其精神所受痛苦之情狀,認為其請求慰撫金七十五萬元,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丁○○得求償之金額為卅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惟黃君毅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參酌被告僅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而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卅七元。
⒍應扣除金額:原告丁○○自承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廿萬元、強制汽車
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為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依其應繼份受領三分之一,應予扣除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廿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元。
㈡原告己○○部分:
⒈扶養費:原告己○○為黃君毅之女兒,黃君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九歲,離成年尚有十一年,依財政部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扶養費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元,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審酌被告為六十八年八月廿日出生,車禍時在服役中,原告當時九歲
,亟待父愛呵護,因一場車禍痛失所恃,請求慰撫金五十五萬元,應屬相當。⒊綜上原告己○○得求償之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元,惟黃君毅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參酌被告僅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而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卅元。
⒋黃君毅之母甲○○於起訴後死亡,甲○○請求卅八萬九千八百元應予准許(詳
後述),原告己○○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金額為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與前述金額合計為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元。
⒌應扣除金額:原告己○○自承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為一百四十萬元
依其應繼份受領三分之一,應予扣除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
㈢原告戊○○部分:
⒈扶養費:原告戊○○為黃君毅之兒子,黃君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五歲,離成年尚有十五年,依財政部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扶養費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審酌被告為六十八年八月廿日出生,車禍時在服役中,原告當時五歲
,亟待父愛呵護,卻因一場車禍痛失所恃,請求慰撫金四十五萬元,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戊○○得求償之金額為一百廿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惟黃君毅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參酌被告僅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而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六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
⒋黃君毅之母甲○○於起訴後死亡,甲○○請求卅八萬九千八百元應予准許(詳
後述),原告己○○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金額為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與前述金額合計為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廿八元。
⒌應扣除金額:原告戊○○自承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為一百四十萬元
原告依其應繼份受領三分之一,應予扣除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廿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
㈣原告高國強、黃君復、黃君彰、黃君瑜(均為甲○○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⒈扶養費:甲○○為黃君毅之母親,黃君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七十歲,依內政部八十九年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十三.五六年,並依財政部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及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起訴時請求扶養費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元。惟甲○○於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卅一日死亡,系爭車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依前述扶養親屬寬減額請求兩年之扶養費十四萬八千元,甲○○之負扶養義務人共五人(配偶高國強、長子黃君復、次子黃君毅、三子黃君彰、長女黃君瑜),其扶養費金額為二萬九千六百元,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審酌被告為六十八年八月廿日出生,車禍時在服役中,甲○○為黃君
毅之母親,因系爭車禍,造成白髮人送黑髮人,請求慰撫金七十五萬元,應予准許。
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二萬九千六百元、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共計七十七萬九
千六百元,惟黃君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參酌被告僅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而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卅八萬九千八百元,原告高國強、黃君復、黃君彰、黃君瑜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故請求金額各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丁○○、己○○、戊○○、高國強、黃君復、黃君彰、黃君瑜各向
被告請求一百廿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元、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廿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