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34號原告 汪憲章 被告施 汪金藍 被告 汪金水 被告 汪金增 被告 汪金昌 被告 汪金華 被告 汪昆明 被告 李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1,366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8,200元/㎡×面積282.29㎡×原告請求持分4081/8500=1,111,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