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莊金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世文於民國99年8月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538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韓倫 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張玄欣 ,亦沿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林世文因而擦撞韓倫主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韓倫主及張玄欣人車倒地,韓倫主因而受有臉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腹壁擦挫傷及胸挫傷等傷害,而張玄欣則受有左肩部及左上臂鈍傷及擦傷、左肘及左手多處擦傷、左大拇指遠端指節鈍傷、左踝及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世文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報警,明知可能已致機車騎士與乘客受傷,反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路人 陳長亨 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世文願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前捐款新臺幣5萬元予公庫。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