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莊良安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大哥大債
權)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99年12月30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從未申請過台灣大哥大之門號,何來該電信費用債務之有,經本人調閱系爭門號申請書,其簽名明顯與本人字跡不同,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申報之新台幣2,267元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而異議人即債務人莊良安(下稱異議人)否認申辦系爭門號,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雖係受讓自第三人而來,惟異議人上開抗辯仍得以之對抗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權利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配之原則。本件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上開電信費用債權,異議人既否認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之真正,則相對人自應就該申請書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院協助調查並提出證明資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莊良安」之簽名為異議人所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申辦系爭門號,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以異議人否認申辦系爭門號之主張為可採。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