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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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八年、三年四月、三年四月,嗣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十四年八月,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獄,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林瑋欣 購買車號00—二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每月一期,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期應繳款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林瑋欣於簽約之同時將前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乙○○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南投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裕融公司,並約定上開車輛應存放於契約書所載之乙○○住所地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六鄰修正巷三四號,於貸款未完全清償前,乙○○不得任意遷移上開車輛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恣意將該車以三十萬元售予 謝敏龍 ,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即第十四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告訴代理人甲○○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記錄資料、存證信函、訪視紀錄表各一份,及訪視拍照紀錄二張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繳納應付款項十三期,並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賣,獲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造成損失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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