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О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直接騷擾及命遷出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子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甲○○曾多次恐嚇要殺害乙○○之情形,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里○○路一0六之一號住處,又辱罵、騷擾、恐嚇乙○○,乙○○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准許,該保護令禁止被告甲○○對乙○○及其他家庭成員 李雪雲 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乙○○居住之上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惟甲○○竟輕忽該保護令,並未搬離南投縣○○鎮○○里○○路一0六之一號,且於通常保護令仍屬有效期間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八時許,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仍在乙○○前開住處大聲吵鬧、辱罵乙○○,以此方式直接騷擾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曾對被害人乙○○說去死死算了等話語,惟堅決否認有故意違反保護令之意思,其辯稱:伊並未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之通知,否則不會再住在家裏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所涉之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
甚詳,並有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核准之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二號保護令保護乙○○,該保護令禁止被告甲○○對被害人乙○○及其他家庭成員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且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以前遷出被害人南投縣○○鎮○○里○○路一0六之一號住處,有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二號保護令及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而被告甲○○行為當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係屬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迨無疑義。
㈡又上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核發後,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對被告甲○○位於南投縣○○鎮○○里○○路一0六之一號住處投遞,並於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附記【請交本人簽收或寄存送達並不得由乙○○代收】條件,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一時十一分以郵寄送達之時,並未獲會晤本人即被告甲○○,復未依前開附記為寄存送達,反由相對人即被害人乙○○以同居人身份收受送達保護令並簽名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二號卷附之送達回證),然前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及執行,已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 王承源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分前往告知被告即相對人甲○○,並經甲○○親自簽名及按奈指印,有該分局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故前開應送達之事項顯已補正,且為被告甲○○所知悉,而被告甲○○既明知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乙○○,且應遠離被害人乙○○之住處,仍執意進入被害人乙○○住處,並辱罵、騷擾被害人乙○○,其有明知故違之情甚明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三款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法條漏列第三款)。再本件被告原居住於上開住所,既已違反上開遷出住所之規定,客觀上顯然已無法遵守遠離上開住所一百公尺之規定,故被告違反遠離一百公尺之行為,不應再予刑法評價,公訴事實此部份顯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違反本院前開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惟僅係違反之情狀有二種,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僅未盡孝道,且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法院核發禁止保護令後,竟仍一再違反,其行徑顯有不當,然念其對被害人騷擾之程度,其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