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後,原本居住於南投縣仁愛鄉山地部落,然因部落謀生不易,生活貧困,而被告婚後猶不務正業,生性懶散,終日酗酒,不時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對子女亦不負照料養育之責,兩造所育之三名子女 王少強 、 王少康 、 王微婷 均賴原告打雜工維生,兩造時因經濟壓力口角,已達水火不容地步。八十八年十月間,原告因其長子王少強、次子王少康即將進入國中就讀,開銷日增,乃攜子離家,至經濟穩定後,原告習得看護技術,目前以看護一職謀生,自力更生;而被告於原告離家期間,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甚且其子女偶有生病因原告工作乏人照料時或原告手頭不便急需經濟援助而向被告求援時,被告竟均不予理睬,或加以冷嘲熱諷,尤有甚者,更與家人在外散佈不實之言論,原告念及子女年幼,百般容忍,如今子女皆陸續長大,均能體會原告所受心酸和無奈,且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離家迄今已屆五年,期間兩造各自生活不曾有過任何交集,婚姻名存實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王少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王少康到庭證稱:兩造是伊父母,自民國八十八年間就已分居迄今,目前已經沒有感情,八十八年前被告常常酗酒,酒後經常遭被告毆打,於兩造分居狀態中,被告亦無探視過原告及子女等語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查兩造自婚後,因被告染上酗酒惡習,不務正業,致原告未與被告實際共同生活已達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基礎已失,婚姻有名無實,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故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