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5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搭載其未婚妻
及其女兒途經台南市○○○路與健康路之交叉路口時,為警持槍逕行拘提,未顯示拘票,且拘票是於被告經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始交予被告,拘票中亦未記載執行之處所,更無被告之簽名,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㈡被告為警拘提至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業已超過
法定24小時留置期間,且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並未釋明具有法定障礙事由;㈢被告於97年11月19日為警詢問時,被告之未婚妻因臨盆在即
而肚子疼痛不已,被告請求警員先將其未婚妻送往醫院,惟警員未顧被告之哀求,令被告未婚妻獨自承受產前痛苦,且其未婚妻因而提早產下一名男嬰,致該男嬰數次進出醫院,且須開刀診治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98年3月11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審酌。又為了不妨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精神,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應為斟酌。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聲請人主張其未婚妻早產、所生嬰兒數度進出醫院等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不合。
㈡被告於97年11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區
○○○路與健康路交叉路口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7日下午4時所核發之拘票(拘提期限:97年11月19日以前)執行拘提,且該拘票第二聯亦經執行人員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佐石博文 交付被告本人收受,並由被告本人在該拘票第一聯之領收人欄簽名,有該拘票第一聯及第三聯在卷可參(見警卷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頁63、64),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於97年11月19日晚上7時
40分許在台南市○○○路、健康路口發現你駕駛3721-UV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經警方攔查並提示拘票,當場在你所駕駛之3721-UV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改造槍械2支、子彈28發、海洛因毒品4小包、安非他命2包、量筒1支、行動電話3支、SIM卡3張、底火1盒、彈頭及彈殼各1個、鋼珠1盒等物,該物品是何人所有?)毒品及行動電話是本人所有,槍枝及子彈、底火、彈頭、彈殼、鋼珠不是我的」等語(見上開警卷頁12),互核上開拘票與被告於警詢之供稱相符,足見警員係依法執行拘提,故被告辯稱警員違法拘提云云,洵不足採。
㈢次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
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又按,第91條及前條第2項所定之24小時,有依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詢問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又因第1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24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於97年11月18日晚上7時40分執行拘提至被告接受警員第一次詢問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結束詢問止,合計約1時15分;又被告於當日晚上8時55分許至翌日上午6時13分許止(合計使用時間共9時18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夜間不得訊問者為法定障礙事由時間,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逮捕犯罪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時間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5);又被告至翌日6時13分許起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由本院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訊問被告止,合計使用時間共13時59分,是被告為警拘提至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止合計使用時間共15時14分,符合上開送審期間之規定,且該管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亦有釋明上開法定障礙事由,有該管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院卷97年度聲羈字第519號卷頁2至3),足見該管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不僅符合上開送審期間之規定,亦符合上開釋明法定障礙事由義務之規定,是被告辯稱檢察官聲請羈押已逾越24小時之送審期間及未釋明法定障礙事由云云,洵不足採。
㈣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爰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對於社會危害甚大且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因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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