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提出費用證明書以證明所得額,被上訴人若認不足,本應責令上訴人補充必要資料,甚或依職權調閱或命第三人提出詳盡資料以求其明。原審不詳察,以前揭證明書係私文書,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有待上訴人證明為由,否決該文書之效力,且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被上訴人舉證,而便宜行事,逕依財政部頒標準核計,致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同條第1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判決不備理由及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未當,及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者任加指摘為不備理由;又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阮桂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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