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肆包(檢驗後淨重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與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肆包(檢驗後淨重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1801號、85年度訴字第452號、92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年、4月確定,並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2月,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乙○○與綽號「 姊仔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4日19時46分,接獲購毒者 吳誠讚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即按該綽號「姊仔」之指示,於一小時之內,送交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南市○○區○○街○○○巷○○號吳誠讚住處予吳誠讚本人,並收取一千元之價金。
⑵乙○○與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5日15時8分,接獲購毒者吳誠讚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即按該綽號「姊仔」之指示,於同日16時33分許,攜帶八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南市○○區○○街○○○巷○○號吳誠讚住處面交予吳誠讚本人,並收取三千五百元之價金。
⑶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97年10月
5日凌晨1時許,接獲購毒者 陳梓偉 委託其女友 張文芳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雙方在電話中談妥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及地點後,乙○○即於同日1時50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和緯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價值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梓偉本人,並收取二千元之價金。
三、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乙○○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置於其所駕駛之3721-UV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上並搭載 劉秀惠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其2人所生之女欲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8樓之3住處時,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台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執行拘提到案,經警員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二、三之物及海洛因4小包(檢驗後淨重1.58公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案之附帶搜索依文義解釋、立法解釋及比較法解釋之觀點,在如有不能或難以實施附帶搜索時,得將車輛帶離至最近之警局為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即時性及現場性,而是否有將車輛帶至最近之警局實施附帶搜索之必要性,於審判時由法院判斷,故本案如有不能或難以實施之情狀,得將該車輛帶至警局再實施附帶搜索,從而,該附帶搜索既屬合法,其因此而取得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故本案所扣得之槍、彈,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經查:
⒈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於97年11月18日下午7時40分
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台南市○○區○○○路與健康路交叉路口拘提被告乙○○與劉秀惠,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拘提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江文彬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1月18日你們是如何逮捕乙○○的?)我是在被告的租屋處即法院附近跟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跟隨被告到健康路與中華西路口遇到紅燈就攔截,發現車上有乙○○、劉秀惠與他女兒。我們就出示報請檢察官之拘票,劉秀惠或乙○○中有一人好像是被通緝,我們就逮捕他」、「(你們拘提被告的時候有出示地檢署的拘票嗎?)有,出示拘票及警察識別證」等語(見原審卷㈡42至43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知書各2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司法警察係依法拘提被告乙○○、劉秀惠。
⒉又證人即當日執行拘提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江文彬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健康路與中華西路路口時你們有無當場搜索車內的物品?)當場沒有」、「(當時有發生何狀況讓你們無法當場進行搜索?)因為當時路面有施工,且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怕塞車所以沒有辦法當場進行搜索」、「(沒有辦法進行搜索,你們如何處理?)我們請同事開偵查車,來接被告乙○○回第五分局,另外一個同事開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第五分局」、「(接下來你們當天何時開始執行搜索?)將車輛開回去警局之後,就馬上進行搜索自小客車」、「(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有無在場?)被告乙○○沒有,但劉秀惠有」、「(回到分局之後,是否你們有詢問乙○○是否同意搜索?)印象中好像是請劉秀惠同意的,好像兩個人都有簽名」、「(你看完搜索扣押筆錄之後,有何意見?)應該是經過乙○○、劉秀惠同意之後才搜索,不然乙○○、劉秀惠不會在筆錄簽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本來就可以直接搜索車子,為何還要經過被告同意?)因為想要讓被告更確認」、「(你們在開始搜車子時,旁邊是否有作錄影的動作?)當時沒有錄影,只有拍照」、「(你有親自參與搜索的動作?)有」、「(搜索時有查獲何物品?)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有發現槍械」、「(槍械是用什麼裝著?)用一個袋子,約高30公分,寬約20公分,就像我們一般購物用的袋子」、「(提起來的重量約有多重?)那個袋子拿起來的時候,重量蠻沈重的」、「(裡面有兩支手槍對嗎?)對」、「(那個袋子如果裝衣服的話可以裝幾件,一般上衣的話?)裝衣服若有折好,大概只能裝三件」、「(你說當天你是在健康路與中華西路上遇上紅燈所以就攔截被告嗎?)對」、「(所以是在車道就攔下被告還是請被告開到路邊去?)因為當時道路施工,只剩下一個車道,所以在車道就攔下,我們請被告下車,我們將被告的車子開到路邊」、「(你們是騎機車攔下被告,為何剛剛說被告是坐偵查車回去?)我們是在路邊等到局裡面的人來載被告」、「(被告兩人是否有下車?)被告二人有下車,車上有他女兒」、「(他們從哪個座位下車?)被告乙○○從駕駛座,劉秀惠從副駕駛座下車,他們兩人的女兒是坐在後座」、「(警員那時有坐在被告的車上嗎?)警員也是下車在路邊等」、「(你說後來又叫劉秀惠上車,所以車子車門都是開開關關嗎?)沒有開開關關,因為劉秀惠上車顧小孩,我們也就跟上車了」、「(你們是後來才作搜索的嗎?)對」、「(是開到警局就馬上搜索嗎?)不是回到警局就馬上搜索,而是把車停好,請被告乙○○與劉秀惠進去警局之後,請他們簽下同意搜索之後才搜索車子,這中間並沒有停頓。且當時我們也有聲請搜索票,也是可以對被告乙○○的車子搜索」、「(簽下同意搜索書,你有在場嗎?)那是我作的,是我請他們當場簽的」、「(簽同意搜索書及製作警詢筆錄是同時製作的嗎?)不是,是搜索扣押完後才做警詢筆錄的」、「(當時你們如何讓他們簽下同意搜索筆錄的過程?)因為我們要搜索交通工具,所以我們就請他們二位簽立同意搜索同意書」、「(時間多久?)從進去警局之後,到執行搜索不會超過三分鐘。我們到警局之後,我們請他們二位及他們小孩進去警局之後,我們請被告簽立同意搜索,接著就馬上搜索他們的車子」、「(這中間有跟被告二位說什麼話嗎?)有簡單的口頭上問,有問他們車上還有毒品還有什麼東西」、「(是否還有其他對話?)沒有」、「鄭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警卷搜索同意筆錄(審判長提示之)」、「(該搜索筆錄是電腦打字的,不可能如證人所說的二、三分鐘馬上就出來,因為若電腦打字應該有十來分鐘?實際狀況究竟如何?)同意搜索書那張是打字沒錯,只是性別、年籍部分打字而已,時間應該不會花很久,其他也都是用手寫的」、「(你剛剛說你們執行搜索時有拍照,是卷附之照片嗎?)是」、「(該照片是移動紙袋前拍的還是移動後拍的?)先拍照才移動紙袋,移動紙袋後又有拍」、「(拍照的時候你有在場嗎?)有」、「(你一打開右前座就看到這個紙袋了嗎?)對」、「〔所以照片(警卷51頁)紙袋的狀況就是你們打開車門時第一眼看到狀態嗎?(審判長提示之)〕51頁有兩張,上面那張是未移動前拍的,下面那張是移動後近拍的」、「(上面那張照片裡的袋子上面有無覆蓋衣物?)沒有」、「〔你們搜索車子的過程有無提示搜索票?(審判長提示警卷)〕沒有出示搜索票」、「(在搜索之前有無跟被告說明在搜索之前要經過被告你的同意才進行搜索?)有告知,並請被告同意我們搜索」、「(這是經過被告同意,但是有無向被告說明要經過被告同意才進行搜索?還是請被告直接簽立同意搜索?)我有問被告你要讓我們看你們的車嗎?被告說好」、「(你說你們當時去逮捕被告的時候,是下班時間車流很多,所以你們等偵查車來的時間是否很長?)不會很久,大約10到15分鐘」、「(被告說同意書是事後才簽立的,想要確認同意書是搜索前簽立的還是搜索後簽立的?)同意搜索是搜索前簽立的,扣押筆錄是搜索後才簽立」、「(請證人回想這個案子有無聲請搜索票?聲請的地點及物件為何?)有聲請搜索票,但是沒有持搜索票去執行。搜索處所不記得,但是物件我確定有包括本案的這台車輛」、「(有搜索票為何不執行及出示給被告看?)因為好像搜索票的有效期間過了」、「(你在健康路與中華西路對被告進行攔截,並在分局搜索,該時間是在97年11月18日或97年11月19日?)是97年11月18日」、「(你是根據什麼回答認為是97年11月18日?)因為製作搜索扣押的時間確實是97年11月18日,所以也是在該日進行搜索。97年11月19日我就將案子移送給檢察官,接著我就電話請被告乙○○的弟弟將車子開回去,97年11月19日當天被告乙○○的弟弟就將車子開回去了」、「被告乙○○答(我弟弟是97年11月19日晚上五、六點將車子開回去的,但是警察在97年11月19日上午有對我的車子進行搜索」、「(你如何知道警察有在97年11月19日搜索你的車子?)被告乙○○答(是另外一個警察帶我去我的車子搜索的)」、「(審判長就被告提出的問題,請證人江警員回答)97年11月19日是否有再對被告的車子搜索,因為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清楚」、「(97年11月18日的搜索你有參與,你搜索到何物?)97年11月18日那天我在車上搜索到兩把改造手槍、子彈、毒品」、「(被告有何意見?)被乙○○告答(97年11月18日警察先說搜到槍,97年11月19日另一個小隊長又說搜到毒品」、「(被告97年11月18日從你的車上搜到槍,是否實在?)我不知道那包東西是否是槍,但是警察說是槍,我也沒有意見」、「(照你剛剛說97年11月18日警察先說搜到槍,97年11月19日另一個小隊長又說搜到毒品。所謂搜到毒品是怎麼一回事?)被告乙○○答(97年11月19日早上警察告訴我說昨天沒有進行搜索,所以今天要搜索我的車子,然後就從我車上搜出毒品了」、「(審判長問那你有無在場?)被告乙○○答(有)」、「(就這點,證人江警員有何意見?)97年11月18日已經搜索完畢了且有進行扣押了。97年11月19日的事情我不知道」、「(97年11月18日搜索時,你們確實有扣到毒品嗎?)有」、「(毒品從哪裡搜出來的?)毒品是從被告車內駕駛座與車門之間的縫隙底下搜出的」、「(就這點有何意見?)證人講的對」等語〔見原審卷㈡頁43至48〕。依證人江文彬上開證述可知,司法警察係因執行拘提當時路面施工,且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而無法當場執行附帶搜索,乃由司法警察將被告乙○○、劉秀惠及渠等所使用之3721-UV號自小客車帶同、駛回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後,並隨而於該處對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因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海洛因4小包(檢驗後淨重1.58公克)等物,是本案司法警察對於上開自小客車所為之搜索,係有不能或難以實施之情狀,員警始將上開自小客車帶至警局再實施附帶搜索,揆諸上開說明,該附帶搜索即屬合法。
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海洛因4小包確為司法警察實施附帶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之腳踏板所扣得之物,業經證人江文彬證述如上,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揆諸上開說明,司法警察因實施附帶搜索所扣得上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海洛因4包,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乙○○辯稱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非法搜索扣押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吳誠讚、陳梓偉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復不符合法律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人吳誠讚、陳梓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認定被告乙○○有無犯罪之證據。
㈢至於本件其餘有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人之證述及
其他證據方法,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訴訟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4、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誠讚、陳梓偉,及無故持有扣案槍枝、子彈等行為,辯稱:證人吳誠讚供詞前後不一,顯非真實,且與通聯譯文內容不符,又伊於97年10月5日晚上約12時許遭人砍傷腿部,不可能於10月6日再外出,證人陳梓偉所述亦不足採,另扣案槍彈係警方違法搜索所取得,不得做為犯罪之證據,且該槍彈係 張世昌 擅自放在被告車內,伊從未見過,完全不知,顯無寄藏或持有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⑴警方於97年11月18日下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後,警員搜索被告乙○○所駕駛之3721-UV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林朝陽小隊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海洛因4包(檢驗後淨重1.5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500號鑑定書1份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據證人即購買海洛因毒品者吳誠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警詢時稱97年9月15日下午3時8分許、4時33分許有與乙○○通過電話,是乙○○要送毒品到你住處給你,那次是你跟乙○○買海洛因?)是」、「(這次你是跟乙○○買多少?)三千五百元」、「(你是幾點拿到海洛因的?)掛斷電話後一個小時內會拿到,大概是當天下午五點半」、「(97年8月24日晚上7時46分許,你以0000000000電話打0000000000電話給乙○○,這次在你家當面與乙○○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是」、「(何時拿到海洛因?)沒印象了,應該是在一個小時內拿到」、「(你打電話給乙○○是為了買海洛因?)是」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筆錄),核與證人吳誠讚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8、59頁)相符:
┌─┬─────┬────┬──────┬────────────┐│編│監察號碼│通話時間│監察號碼之基│譯文內容││號├─────┤│地台地址││││非監察號碼││││├─┼─────┼────┼──────┼────────────┤│1│0000000000│97年8月│台南市安南區│A:喂。B:喂。A:喂,姐││├─────┤24日晚上│海西里2鄰海│阿說叫你介紹一個男生一個│││0000000000│7時46分│中街169巷56│女生過來。B:他剛剛有說││││許│號│。A:要馬上過來。B:我這││││││個處理好就過去。│├─┼─────┼────┼──────┼────────────┤│2│0000000000│97年9月│台南市安南區│B:姊仔叫你帶一個81過來││├─────┤15日下午│海西里2鄰海│。A:好。B:他只有二仟。│││0000000000│3時8分許│中街169巷56│A:好,等一下,我再過去│││││號│。│├─┼─────┼────┼──────┼────────────┤│3│0000000000│97年9月│台南市○○區○○○○○路嗎?B:有。A:量││├─────┤15日下午│海西里2鄰海│多少?B:125。A:實的有多│││0000000000│4時33分│中街169巷56│少?B:125阿,81阿,袋子││││許│號│很輕。A:他說要用接的。││││││B:我給你的也是實重,有││││││接沒有接都是實重。A:問││││││題比較少,我有扣掉袋重。││││││B:扣掉袋重,少多少?A:││││││0.05。B:你量公克,我不││││││會量。A:不然你來跟他說││││││好了。│└─┴─────┴────┴──────┴────────────┘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之⑴、⑵所示時、地,與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接獲吳誠讚之電話後,按該綽號「姊仔」之指示,先後攜帶價值一千元及八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誠讚本人。至於證人即吳誠讚之女友 金美霞 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是住在證人吳誠讚的隔壁,伊大概知道證人吳誠讚於97年8、9月間,一天24小時都在做什麼,因伊與證人吳誠讚一天24小時都在伊住處,證人吳誠讚所使用之海洛因都是伊提供予證人吳誠讚的,伊不曾看過證人吳誠讚與他人或被告乙○○交易過毒品云云;惟查,證人金美霞與證人吳誠讚既未同居在證人吳誠讚之住處,且證人金美霞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誠讚跟乙○○認識嗎?)我不知道,應該有認識」、「(吳誠讚跟乙○○之間的交往情形,你是否了解?)他們交情深淺我不知道,但是他們應該是沒有互相連絡」、「(吳誠讚跟乙○○之間,有無毒品關係?)不可能」、「(吳誠讚跟乙○○之間的毒品關係為何?)我不了解,因為乙○○來找我,都是我麻煩他過來的」、「(所以你對乙○○跟吳誠讚毒品來往,你應該不了解?)他們倆應該是沒有在來往」等語〔見院卷㈡頁263〕,所證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情形相異,是證人金美霞證稱證人吳誠讚與被告乙○○無交易過海洛因云云,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吳誠讚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⑶再據證人即購買海洛因毒品者陳梓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指認表上的簽名及指印是你親自為之?)是」、「(警方有提示你監聽譯文嗎?)有」、「(譯文內容都正確嗎?)正確」、「(97年10月5日凌晨1時的電話是張小姐幫你打的?)是」、「(當時是誰接電話?)乙○○」、「〔這次你跟乙○○買多少毒品?(告以監聽譯文內容)〕97年10月5日凌晨一點50分左右,在北門路與和緯路口九六新村附近的7-11由乙○○拿給我的,這次是拿給我二千元的份量」、「(為何譯文講會講到14500元?)這是我欠他毒品價款。所欠的14500元我已經在97年10月6日在北門路與和緯路口九六新村附近的7-11當面還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126至130頁),核與證人陳梓偉委託其女友張文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95頁)相符:┌─┬─────┬────┬──────┬────────────┐│編│監察號碼│通話時間│監察號碼之基│譯文內容││號├─────┤│地台地址││││非監察號碼││││├─┼─────┼────┼──────┼────────────┤│1│0000000000│97年10月│台南縣永康市│A:喂。B: 興哥 ,你可以再││├─────┤5日凌晨1│中正北路19巷│給我差一次嗎?A:你已經差│││0000000000│時許│1號14樓之2│萬多元了。B:我知道,偉││││││阿他說星期一就要慢慢跟你││││││算了。A:我現在在朋友這││││││裡,我等一下再打。│├─┼─────┼────┼──────┼────────────┤│2│0000000000│97年10月│台南市北區公│A:喂。B:興哥拜託一下。││├─────┤5日凌晨1│園路591-46號│A:之前多少。B:9500,加│││0000000000│時30分許│12樓之7屋頂│今天早上2000元,共11500││││││。A:那我已經動下去了。B││││││:這次再讓我們差,總共││││││14500。A:算2000一格81,││││││半超過你過來拿。B:在哪││││││裡。A:同樣。│├─┼─────┼────┼──────┼────────────┤│3│0000000000│97年10月│台南市北區西│A:喔,好,我下去。B:喔││├─────┤5日凌晨1│門路四段367│,謝謝。│││0000000000│時47分許│號12樓││└─┴─────┴────┴──────┴────────────┘
堪認被告確有經過電話聯繫於事實欄二之⑶所示時、地,交付價值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梓偉本人,並收取二千元之價金。至於證人張世昌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被砍傷大腿那天的清晨,伊與被告、證人陳梓偉一起在被告住處,那天伊與被告一起向藥頭買毒品,伊買完毒品後,證人陳梓偉來找被告,在伊離開之際,伊沒有看到他們兩人在買賣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張世昌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記得他(指被告乙○○)在97年10月份左右曾經右大腿被砍傷?〕記得」、「(日期是否在97年10月5日晚上11時多,接近10月6日凌晨?)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但是我知道是晚上」、「〔你當場看到他們倆(指被告乙○○與證人陳梓偉)在買賣毒品嗎?〕沒有」、「〔(你說他是套房裡面(指被告乙○○位於台南市○○路住處)沒有隔間?〕那是他家,我看到陳梓偉是在北門路」、「(北門路的家,陳梓偉上來後跟乙○○在一起的時間,你有無都在場?)我只記得我有看到乙○○帶他進來,後來因為時間的關係,我記不太清楚」、「(你在場時,是誰先離開?)我先離開的」、「(陳梓偉後來才走嗎?)我印象中是這樣」、「(10月5日凌晨你是幾點去乙○○家?)事情隔那麼久,我只記得那天我有去,因為他隔天被砍,所以我比較有印象」、「(10月5日凌晨你到乙○○家時,你說陳梓偉還沒到,乙○○就已經在家裡,後來陳梓偉就上來,所以乙○○沒有出去再回來?)好像是乙○○下去帶他上來」、「(時間很快嗎?)應該是一下子下去就帶他上來」、「(你說某日凌晨乙○○、陳梓偉一起在乙○○北門路的家裡,那件事是發生乙○○腳受傷之前還是之後?)之前」、「(你說當日是乙○○是要找藥頭買毒品?)是」、「(當日乙○○跟陳梓偉接觸的過程,你全程都有看到嗎?)我只看到乙○○下去帶他上來」、「(帶他上來之後,乙○○跟陳梓偉在做何互動,你全程都有注意到嗎?)沒有太去注意。」、「(你是某日凌晨去北門路那邊找乙○○,你去就看到他腳受傷嗎?)沒有,我去他家坐的那一天跟他受傷是不同天」、「(你去他家找他聊天跟你去他家看到他受傷是隔幾天?)他受傷是之後,兩天差沒多久」、「(你兩次去他們家,一次是去他家聊天,另外一次是去他家看到他腳受傷,兩次去都是凌晨的時間嗎?)我記得都是晚上、半夜」、「(都是晚上、半夜,這之間是隔幾天?)我不太確定,我只知道不是同一天」、「(隔幾天?)我記得不是一天就是兩天,因為我記得他被捅之後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比較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頁251至257〕。另參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6月15日(九八)奇醫字第300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專用病情摘要內容稱「乙○○於97年10月6日凌晨2時5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原因為右大腿長度約1公分之穿刺傷,病人主訴約1小時前被剪刀刺傷,檢查無重要之神經血管損傷,予以傷口縫合後,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離院,期間並無外出」等情,有該院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函覆意旨所示,被告乙○○係於97年10月6日凌晨2時5分許因右大腿穿刺傷前往該院急診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離院,惟被告乙○○被訴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陳梓偉之時間點係97年10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是上開函覆與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梓偉無關,是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依證人張世昌上開證述,其對於其與證人陳梓偉與被告一起見面之正確日期並不確定,且未全程目擊被告與證人陳梓偉接觸之情形,是證人張世昌上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劉秀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陳梓偉有於97年10月6日來找被告,且被告並未與證人陳梓偉出去外面云云,亦與被告是否於97年10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販賣海洛因予陳梓偉並無關連,其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 蔡嫦瑜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聽朋友說過被告乙○○之右大腿於97年10月份曾經被刺傷,伊不知道是哪一天,伊不知道被告乙○○是何時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㈡259頁〕,是證人蔡嫦瑜亦未親眼目擊被告與證人陳梓偉接觸之情形,其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於本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亦僅證稱被告受傷前一天晚上被告接到電話後外出,不久帶一男一女上來,不知被告與他們說什麼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筆錄),同不能證明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陳梓偉之事實。本案因有證人陳梓偉前開證述,及與其所證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存在,已足證明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梓偉之犯行,上開證人所證證純屬彼等個人臆測之詞,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之反證,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陳梓偉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次查: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司法警察於97年11月18日
在被告所駕駛之3721-UV號自小客車內之右前座腳踏板上實施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物,業如上開證據能力部分所述,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分別具殺傷力及為土造金屬滑套,詳如附表二、三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附表二、三所示扣案槍彈係警方違法搜索所取
得,不得做為犯罪之證據,且該槍彈係張世昌擅自放在被告車內,伊從未見過,完全不知,顯無寄藏或持有之犯意云云。然本件司法警察係因執行拘提被告當時,由於路面施工,且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而無法當場執行附帶搜索,乃由司法警察將被告所使用之3721-UV號自小客車帶同、駛回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後,並隨而於該處對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因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過程合法,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警局門口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無法看出監視器之位置及其裝設角度等情,實無法證明被告所指之警方有違法搜索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非法搜索扣押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次據證人張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1月18日下午,你有無打電話給乙○○或劉秀惠說要寄東西給他們嗎?)如果我沒記錯,當天我好像有去找他們」、「(你有打電話給他們說要寄東西嗎?)沒有」、「(當天有去他們五期租屋處去找他們嗎?)如果我沒記錯,我好像有過去沒錯」、「(你當天去那邊是做何事?)我去找乙○○」、「(97年11月18日這一天下午,你有無拿一包東西交給乙○○或劉秀惠請他們幫你保管?)沒有」、「〔97年11月18日下午你有無提照片裡這一包藍色袋子,去交給乙○○或劉秀惠請他們保管?(提示警卷第51頁照片)〕沒有」、「(被告表示你當時有打電話給乙○○,但是是他接的,你跟他說你要搬家,有衣服要寄放?)沒有」、「(你沒有打電話給乙○○嗎?)沒有印象」、「(你去找他之前,你有無打電話給乙○○?)我去找他之前我確定有打電話給他,因為要確定他在不在家,但是我沒有印象有說到要寄放東西」、「(你當天去找乙○○做什麼?)我們本來就互相有在來往」、「(97年11月18日那天,你確定有去找乙○○?)是」、「(你去找他做什麼?)吸毒」、「(單純吸毒?)是」、「(毒品是你自己帶的還是如何?)我們兩個一起出錢買的」、「(去哪裡買?)我不知道,乙○○幫我買的,我就過去那邊」、「(你去那裡時,劉秀惠在嗎?)好像不在,因為有一段時間,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乙○○表示說,你有拿一個包包直接放在他車上,就是剛剛檢察官提示的袋子?)沒有」、「(不是你放的嗎?)不是我放的」、「(你當天只是去找他吸毒,沒有要放東西?)是,而且我也沒有拿東西去他車上」、「〔審判長提示扣案槍枝予證人張世昌(是否看過這些槍枝?)〕有,在乙○○他家看過」、「(在他哪一個家看過?)五期租屋處這裡」、「(何時的事?)正確時間我記不得」、「(多久前?)他出事前」、「(在他家何處看到?)我去他家,這些東西我在他哪裡看過」、「(在哪裡看過?)桌上」、「(哪裡桌上?)房間桌上」、「(哪一間房間?)他那一間是套房」、「(你看到有無何反應?)沒有」、「(你跟他是何關係,他怎麼會讓你看到槍?)我們之前一起服過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50頁〕。並無法證實被告所辯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證人張世昌所寄放等情;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誰的?)登記是我,但是是張世昌出錢買的」、「(誰在使用?)他本來車子要賣掉,但是賣不掉,後面有一陣子是我在使用」、「(在97年11月18日以前你用多久?)一個多月」、「(都是你在用?)都是我在用」、「(張世昌知道這一部車子都是你在使用?)知道」、「(97年11月18日被查獲那一天,也是你在使用這一部車子嗎?)是」等語〔見原審卷㈡271至272頁〕,是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為被告在使用,且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司法警察於97年11月18日在被告所駕駛之3721-UV號自小客車內之右前座腳踏板上,實施附帶搜索所扣得,足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亦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並於98年5月22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就得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至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其餘法定刑度雖未改變,但上述罰金刑度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上述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⑴、⑵、⑶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各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⑴、⑵所示犯行,係其與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共同為之,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如前調查所得,本件外觀事實僅能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槍彈係案外人張世昌所寄放,亦即被告並無受託寄藏槍彈之事實,公訴意旨所認即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而且,持有罪、寄藏罪均係規定於同一法條內,法定刑度皆相同,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是以本院依法自得逕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罪事實欄二之⑴、⑵、⑶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1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分別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以外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以死刑或無期徒之重刑;然若未依比例原則分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其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院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所得不多,其產生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實害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其各罪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吳誠讚、 楊明泓 等買毒者。因認被告犯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刑事被告經被單一購買者指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前開指證之真實性,於證據之評價上應認為未能使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係以下列事證為據:
㈠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予吳誠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吳誠讚於偵查中之指證、⑵吳誠讚所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2日16時22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
㈡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予楊明泓部分(即附表一除編號3以
外之全部事實):⑴證人楊明泓於偵查中之證言、⑵警卷第43至4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⑶楊明泓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吳誠讚及楊明泓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吳誠讚、楊明泓雖均於偵查中指證曾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事實,然證人楊明泓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未曾向被告本人購買云云。而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楊明泓部分所提出之警卷第43至44頁通訊監察譯文,係原審共同被告劉秀惠與其他男生之間談話,並非被告與楊明泓間之對話,又檢察官提出證人楊明泓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無任何譯文,該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說明楊明泓有打電話給與被告,至於通話內容則無從顯現,自無法以之佐證證人楊明泓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是否真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楊明泓於偵查中之指證,是僅憑證人楊明泓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證,尚難令本院就此部分獲有被告確有附表一(除編號3以外)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楊明泓之確信。
㈡又依檢察官所提出吳誠讚所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
年9月12日16時22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以觀(見偵查卷第55頁),該通電話係證人吳誠讚與原審共同被告劉秀惠之間談話,與被告無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吳誠讚於偵查中之指證,是僅憑證人吳誠讚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證,揆諸前揭證據法則說明,亦尚難令本院就此部分獲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吳誠讚之確信。
(五)綜上,公訴人此一起訴部分,因僅有證人楊明泓單一且曾反覆之證詞,及證人吳誠讚於偵查中單一之指證,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應屬未能獲致嚴格之證明,應對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未詳予查證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吳誠讚、楊明泓通話者是否確係被告本人,復未能妥適審酌並無具有關聯性之雙向通聯紀錄是否足以佐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率依證人吳誠讚、楊明泓於偵查中之片面證述,就附表一部分而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之判決。
(二)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二之⑴、⑵、⑶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⑴、⑵犯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被告與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共同為之,原判決未論以共犯,尚有未洽。㈡依據證人吳誠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事實欄二之⑵之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係八分之一錢海洛因共三千五百元,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所得為五百元,亦明未當。㈢被告於事實欄二之⑴、⑵、⑶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與購買者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被告且承認上開電話門號係其所有,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於主文欄中就被告所有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電話SIM卡,未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稱警方拘提伊不合法並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吳誠讚、陳梓偉,如前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即事實欄二之⑴、⑵、⑶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原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此部分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在此一併指明)。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至深且鉅,暨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情節及所得財物,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之⑴販賣毒品所得為一千元、之⑵販賣毒品所得為三千五百元、之⑶販賣毒品所得為二千元,應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於事實欄二之⑴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之⑵、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其SIM卡雖未扣案,然該SIM卡為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又既經移轉占有交付被告持有使用,依電話公司之相關合約屬客戶所有,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4包,應依上開規定,爰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之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五、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三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漏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3所示之子彈,乃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而毋庸諭知沒收。本院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雖一再爭執警方係違法搜索,並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扣案槍彈係張世昌所寄放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警方合法拘提被告附帶搜索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查獲系爭槍彈,其過程並無任何不法,被告再為爭執,並無實據,自不足採,又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已無從查證,且據被告自承丙○○僅在囚車聽到伊與張世昌之對話,並未目睹扣案槍彈之交付過程,縱使到庭,就何人持有槍彈之所證,亦屬傳聞,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部分:本院依法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五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買毒者│販賣時間│販賣次數│販賣毒│起訴罪名│││├────────┤、價格(│品合計│││││販賣地點│新臺幣)│所得(│││││││新臺幣│││││││)││├──┼───┼────────┼────┼───┼────┤│1│楊明泓│97年9月9日晚上11│1次,500│500元│販賣第一││││時許│元││級毒品罪│││├────────┤││││││被告乙○○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527巷17號7樓之│││││││3住處││││├──┼───┼────────┼────┼───┼────┤│2│楊明泓│97年9月11日晚上│1次,500│500元│販賣第一││││10時許│元││級毒品罪│││├────────┤││││││被告乙○○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527巷17號7樓之│││││││3住處││││├──┼───┼────────┼────┼───┼────┤│3│吳誠讚│97年9月12日下午5│1次,500│500元│販賣第一││││時許│元││級毒品罪│││├────────┤││││││吳誠讚位於台南市││││││○○○區○○街101│││││││巷116號住處││││├──┼───┼────────┼────┼───┼────┤│4│楊明泓│97年9月13日晚上│1次,500│500元│販賣第一││││10時許│元││級毒品罪│││├────────┤││││││被告乙○○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527巷17號7樓之│││││││3住處││││├──┼───┼────────┼────┼───┼────┤│5│楊明泓│97年9月15日晚上│1次,500│500元│販賣第一││││10時許│元││級毒品罪│││├────────┤││││││被告乙○○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527巷17號7樓之│││││││3住處││││├──┼───┼────────┼────┼───┼────┤│6│楊明泓│97年9月18日晚上│1次,500│500元│販賣第一││││10時許│元││級毒品罪│││├────────┤││││││被告乙○○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527巷17號7樓之│││││││3住處││││├──┼───┼────────┼────┼───┼────┤│7│楊明泓│97年9月26日晚上│1次,500│500元│販賣第一││││10時許│元││級毒品罪│││├────────┤││││││台南縣永康市復國│││││││路墓地附近││││├──┼───┼────────┼────┼───┼────┤│8│楊明泓│97年9月27日晚上│1次,500│500元│販賣第一││││10時許│元││級毒品罪│││├────────┤││││││被告乙○○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527巷17號7樓之│││││││3住處││││├──┼───┼────────┼────┼───┼────┤│9│楊明泓│97年9月29日晚上│1次,500│500元│販賣第一││││10時許│元││級毒品罪│││├────────┤││││││被告乙○○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527巷17號7樓之│││││││3住處││││└──┴───┴────────┴────┴───┴────┘附表二:
┌──┬───────────────┬────────────────┐│編號│名稱│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0二九六六七號)壹支(含彈匣貳│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係│││個)│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辦││││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7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80196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2│子彈貳顆(9mm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7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80196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原扣案參顆││││,鑑驗時經試射壹顆,餘貳顆)│├──┼───────────────┼────────────────┤│3│子彈(非制式子彈)貳顆(由金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彈殼結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均│││而成)│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結合直徑││││8.8±0.5mm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7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原扣案參││││顆,鑑驗時經試射壹顆,餘貳顆)│├──┼───────────────┼────────────────┤│4│手槍滑套壹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滑套」等語,有該局97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80196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為槍枝之主要組件零││││件。│└──┴───────────────┴────────────────┘附表三:
┌──┬───────────────┬────────────────┐│編號│名稱│鑑定結果│├──┼───────────────┼────────────────┤│1│子彈(非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彈殼結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結合直徑8.││││9mm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7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80196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