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陳正德
       林易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
定,本件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易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機富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富公
司)於民國93年5月6日邀同訴外人 王裕彥 、被告陳正德、
林易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期限48個月,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
率8%計算,並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機富
公司於97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至今仍積欠257,3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另陳正德、林易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正德則以:伊當時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對於積
欠款項之事實尚待與機富公司確認,請求再給予時間確認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易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且陳正德亦自承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林易增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陳正德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起訴
,起訴狀繕本則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陳正德居所、同年12月
13日寄存送達陳正德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43、45頁);又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亦於同
年4月13日送達陳正德居所、同年4月14日寄存送達陳正德
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掛號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9、
63頁),則陳正德自108年12月12日起迄至10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止,已有相當長之期間可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與金額進行答辯抑或與機富公司確認,然陳正德卻遲至言
詞辯論期日當日始請求再給予一星期時間與機富公司進行確
認,本院認有延滯訴訟之情,故不予准許;況就原告主張被
告尚未清償之數額、利息暨違約金,比對借款契約書記載及
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紀錄均為相符,本院自得逕予認定,是
陳正德所述並不可採。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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