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積欠賭債,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藉機取得所任職搬家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員工宿舍廚房內之菜刀1把,又撿拾道路上無主毛巾,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以毛巾遮住臉部,攜帶菜刀前往臺北市○○區○○路19之1號「福客多便利商店」,持菜刀平舉於櫃臺上方,向櫃臺內店員乙○○嚇稱:「把錢拿出來!」。乙○○未及反應,適店內有顧客至櫃臺結帳,丁○○即逃離現場,而取財未遂。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配偶丙○○在路邊停車,丙○○由右側副駕駛座下車之際,丁○○即持上開菜刀向丙○○嚇稱:「把錢拿出來!」,丙○○表示身上並無款項,順手將皮包丟到車上,奔向對街商店。甲○○心生畏懼,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丁○○取得財物後,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逃逸。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1段38號南港國小側門旁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遭恐嚇交付財物之情節綦詳,並有被告丁○○持以作案之菜刀1把及毛巾1條扣案,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情不諱。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依證人乙○○所證述:「被告犯案當時以毛巾遮臉,在櫃臺外持菜刀橫置櫃臺上方,他說:『把錢拿出來!』,我站在櫃臺內,未及反應。適有顧客至櫃臺結帳,被告即逃離現場,前後過程不過10秒左右。被告與我面對隔著一個桌子的距離,大約20到30公分」(原審卷第83頁至第92頁),可徵被告雖持刀恐嚇被害人乙○○,惟距離被害人乙○○尚有便利商店一個櫃臺(約20至30公分)以上。被告既未持刀揮舞作刺殺狀,亦未靠近抵住被害人乙○○任何部位或擋住其出路,致使其不能抗拒,甚且過程甚為短暫,被害人乙○○甚且不及對被告之行為評估是否應有所抗拒,被告即已逃亡,就該客觀之行狀判斷,被告之行為應不致於壓抑被害人乙○○之自由意志,尚無從論以強盜罪。
三、被害人丙○○、甲○○2人於警詢中所指:被告靠近被害人丙○○身邊,持菜刀揮舞,捉住丙○○背包勒令交錢,陳淑珠回答身上並無款項,趁隙逃向對街,甲○○因恐生命危險而交付600元云云,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雖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一致稱當時情形「不能抗拒」,然該回答非但未經詰問,且係經檢察官訊以:「你們2人是否不能抗拒?」,彼2人始答稱「是的」(偵查卷第80頁),其證據力有待斟酌。另經原審法院就被告如何施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丙○○、甲○○不能抗拒之情形,對證人丙○○、甲○○行交互詰問程序,依證人丙○○、甲○○分別所結證:「94年12月25日下午2點40分左右,有○○○區○○街○○號附近,當時我開車門下來,站在車子旁邊,車門已關,但車窗未關,不知道在庭被告從何處出來,忽然就站在我旁邊,把我包包拉著,並說把錢拿出來。當時被告手上有拿刀,有無把刀子架在我身上,我已經忘記了,也不知距離我多遠,但他沒有拿刀揮舞。我記得他說把錢拿出來,其餘我都忘記了,我說沒錢,就把包包丟在車上,跑掉,被告沒有抓我或追我。被告手抓住在我身前背包的帶子,我就把背包從頭上取下來,看被告是要搶走,或是鬆手,我就順手把背包丟到車上,結果背包很順利丟到車上,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出手去拿我的背包,我就對被告說我去借錢給你,然後跑到對街」(原審卷第38頁至第45頁)、「被告先拉住我太太包包的帶子,問她有無錢,後來我太太把包包丟到車上跑到對面街,我拿出五、六百元出來給被告,被告把錢拿了就跑了,也沒有什麼惡行惡狀。被告拉住我太太皮包的時候,我在停車,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刀,我只聽到被告跟我太太說『我有刀,把錢拿出來』,我就趕快就湊了一些零錢丟給被告。被告跟我太太要錢並說他有刀,我想我們是老人家,拿一點錢給他,打發他走掉就好了。我怎麼會怕,我想被告跟乞丐一樣,他又沒有說他要拿刀要砍我們。我幹嘛反抗,被告又沒有多壞,我認為被告是小賊,他錢拿了就走。我想我是老人家,如何抵抗,被告也沒有什麼惡意,也沒有太惡質,也沒有大聲喊。我把錢丟在副駕駛座地方,與皮包放在一起,他從車窗伸手進來拿,拿了錢就跑,同時我太太也跑到對面去,因為被告只有說了一次『把錢拿出來』,所以根本來不及害怕,而且被告拿了錢就走了」(原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等語。堪徵被告犯案當時雖手持菜刀,然威嚇證人丙○○、甲○○之主要手段,無非僅出言要求將錢取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強暴、脅迫之行為。以被告身材魁武、正值壯年,證人丙○○、甲○○則為年逾花甲老夫妻,苟被告有意強取證人丙○○背包之財物,或以菜刀抵住證人丙○○,迫使證人丙○○、甲○○交付財物,證人丙○○、甲○○要無反抗之可能;證人丙○○亦不可能有機會從容將背包卸下、放入車窗內,並奔跑至對街。甚且證人甲○○猶安穩坐於車內,既不對被告之言行感到畏懼,反以少許之600元打發被告。
證人丙○○、甲○○2人或因年邁而對於被告之任何行為均未加以抗拒,尚不能遽認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致使該2人不能抗拒。
四、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苟其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反之,若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原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只要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66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持刀恐嚇被害人乙○○、丙○○、甲○○等人,令其等交付財物,然被告之行為並未全然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尚未達到令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判決要旨,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被害人乙○○取財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丙○○、甲○○,使其等交付財物之行為,則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2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向被害人丙○○、甲○○2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2同種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之。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經審酌被告因積欠賭債而為本件犯行,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白晝持刀恐嚇老弱婦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敘明:扣案之菜刀1把及毛巾1條,雖據被告 陳明 係其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否認為其所有,亦乏積極事證可認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