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66號,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3年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列行為:
(一)於95年4月2日1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家樂福淡水店」之停車場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持以破壞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入內竊取SONY廠牌型號VGP-MCA10讀卡機1台、SONY廠牌型號DSC-V1數位相機1台及手提包1個等物。
(二)於95年4月3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2樓「家樂福南港店」之停車場內,攜帶上開螺絲起子2支,持以破壞 金清文 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入內竊取公事包1個(內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資料)、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及印章2個)及新臺幣(下同)約1,300元等物。
(三)於95年4月3日18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家樂福汐止店」之停車場內,攜帶上開螺絲起子2支,持以破壞甲○○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華碩廠牌型號M5A筆記型電腦1台、SONY廠牌型號DCR-TRV25數位錄影機1台、支票4紙、身分證1張及鑰匙1副等物。
(四)於95年4月3日21時許之夜間,循上開竊得之身分證上所載地址,前往甲○○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0樓住宅前,經按門鈴確認無人在內,再持上開竊得之鑰匙1副開啟大門後,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美金500元、黃金鍊子及戒子10件、鑽石戒子2只、手錶1只、銀行存摺7本、信用卡8張、提款卡5張等物。嗣乙○○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42之3號5樓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從其隨身背包及手提袋內起出其行竊所得之贓物,並扣得乙○○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竊行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
(五)於95年4月16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乙支,持以破壞 吳恆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入內以置於車內之汽車鑰匙,將汽車發動後駛離現場竊走該車,嗣為警於94年6月16日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尋獲該車,採集車內之鐵弗龍蠟罐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與乙○○左中指指紋相吻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金清文、甲○○及吳恆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且依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可為證據),且有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緣尖銳,可供握取,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均具客觀上之危險性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審判筆錄可稽,自屬可供兇器使用之器物。又事實欄㈤被告用以破壞車門之器物,被告稱係十字扳手,則顯然並非螺絲起子,惟既可用來破壞車門,亦應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之用。雖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均供稱該十字扳手即94年4月3日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螺絲起子,惟按事實欄㈤之犯罪時間為94年4月16日,而螺絲起子既已於94年4月3日遭扣案,衡情自難再於94年4月16日為被告用以破壞車門,是該次用以行竊之十字扳手自非扣案之螺絲起子,被告此部分所供,核與事實不符。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㈠㈡㈢㈤部分,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均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起訴,尚有疏漏,應予補正。被告先後5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事實欄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其他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連續犯刪除後,則數行為即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3年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犯罪事實欄㈤竊取被害人吳恆德自小客車部分,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仍不思警惕,於通緝期間,竟仍反覆實施竊盜行為,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以破壞汽車門鎖行竊,此據被告供承無訛,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於事實欄㈤犯罪用之十字扳手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