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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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判決緩刑2年,並於民國104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4月6日止。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27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9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判決緩刑2年,並於104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4月6日止。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27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兩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堪可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而經判刑及諭知緩刑確定,竟不知自我警惕,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罪,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不知真切悔悟,其主觀上顯現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日即105年9月2日後6個月內之105年10月26日(詳卷附收文戳章),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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