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歡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歡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同慶中醫診所之負責人暨中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診治之患者告訴人 陳彩霓 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同慶中醫診所就診,經其診斷評估有放血之必要,被告本應注意暈針患者若未在旁協助,極有摔傷之虞,應以最適當之方式妥善照顧告訴人且為必要之輔助措施避免告訴人跌倒,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在告訴人站立放血時,疏未注意扶持因暈針而暈厥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暈厥而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相互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