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請人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智明相對人劦盛營造有限公司(民國104年2月3日廢止)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8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劦盛營造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4年2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333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陳榮輝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7月9日南院崑98執全坤字第885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85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假扣押卷、98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