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48、1142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文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之待證事實第2行之「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更正為「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9頁參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之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及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暨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其等損害而獲得諒解,而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卷第24、26頁參見),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應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