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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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達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07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張達英所有仿冒香奈兒髮夾貳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達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髮夾2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時,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時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自105年7月1日起,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於同日後,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從而,上開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應不再適用。是以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髮夾2個應否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張達英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9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經本院檢視該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訛。又扣案之髮夾2個,確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使用,且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香奈兒」商標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是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髮夾2個,應屬供被告張達英侵害商標權犯行所用之物,雖經員警向被告購買,惟員警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事實上並沒有完成買賣,該扣案物仍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之,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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