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2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填充粉末油墨滾筒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支(檢驗後總計純質淨重壹仟肆佰玖拾貳點陸零公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498號被告李永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業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愷他命(檢驗後總計純質淨重1492.6
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上開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不構成犯罪行為之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李永松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案件,因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故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6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03年6月4日以10
3年度上職議字第283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8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834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填充粉末油墨滾筒2支,經送驗結果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後總計純質淨重1492.6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0003593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他字卷第29頁),足認扣案之填充粉末油墨滾筒2支之內含物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支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依前開說明,未因檢驗用罄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後總計純質淨重1492.6
0公克)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