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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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政於民國104年7月2日17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昌街郵局前之路段欲迴轉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被告竟疏未注意,仍於上開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以致不慎與由後駛至之同向告訴人 劉詩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上臂挫傷、右側臉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