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言繹
相 對 人 傲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泓哲
相 對 人 鍾易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本件起訴前,因符合法律扶助法規
定無資力之情形,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
予扶助,而前述法律所規定無資力之情形,應與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所規定當事人無資力之情形相當,為此,爰聲請訴
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
謂顯無勝訴之望。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是依此法律扶助法條文之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可無庸再就其有無
資力進行審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標準,
因而准予扶助,此有該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在卷可參。由
前述資料判斷,可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