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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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小字第22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與原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於七日內墊支被告甲○○提解費用新臺幣叁仟元,逾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非提解被告甲○○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甲○○到庭之必要。本院前於民國99年7月28日依前揭規定以裁定命原告乙○○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本件被告甲○○提解費用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99年7月30日送達原告 葉惠意 ,原告葉惠意迄未補繳,有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惟本件非經預納被告甲○○之提解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期通知被告甲○○墊支,若被告甲○○逾期仍不墊支,本院將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