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 施萬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施萬之胞弟,被繼承人施萬於民國94年1月8日在臺死亡,並留有遺產,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經鈞院94年度聲繼字第56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發給遺產,竟遭被告拒絕給付。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施萬之繼承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將之除去,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繼承人施萬(時 網安 )曾於民國82年4月8日、82年5月31日、82年8月25日寄送給原告之照片及信件,及照片背後仍載明關係為兄弟。照片人物為施萬,信件中亦提及由施萬寄送給丙○○,證明兩人確有兄弟關係。
(三)因兩岸戰事造成兩岸親人離異,在戰亂環境下,在台榮民為保護大陸親人,留下不實資料乃屬常情。被繼承人施萬( 時網安 )…參軍時間1949年1月,1949年5月上海月浦戰役犧牲…家中一直以為他已死亡。直到1992年1月24日由如皋對台辦公室 章伯群 站長找到我家,從此知我哥在台灣花蓮縣玉里鎮玉里榮民醫院52號病房,我與我哥就互通了信,還寄了照片,1992年至1993年間我哥給我寄了兩次錢,第一次8000元人民幣,第二次8300元人民幣,自從93年5月31日 王集達 (代筆人)說我哥6月份給我寄錢後,不但沒有分文寄回,連書信也中斷了,此後一直沒有聯繫,直到2005年8月收到 王中寧 先生發來電報,說時網安(施萬)已於2005年1月8日在台死亡。經詢問玉里榮民醫院,王集達同為住院之榮民,確有此人,但現因癱瘓無法與外界溝通。證明本案中之書信確實為施萬於住院期間請託王集達代筆,並非原告偽造。
(四)卷內中共政府核發之革命烈士證明書可證明施萬於1949年隨國民政府來台時,可能係向共軍詐死,實際卻投靠國民政府,在當時屬通敵叛國之重大犯行,為避免牽連仍在大陸家屬,來台後才會更換姓名,並變更出生年月日,維持時網安在大陸地區已經死亡之訊息,從而,即使兩岸開放探親,在初期兩岸情勢仍未穩定,故一直不敢返回大陸探親,復以其晚年因精神疾病以致神智不清晰,長久以來避免承認自己係時網安以保護大陸家人之念頭根深蒂固,從而才會有堅持自己姓「施」,而非姓「時」之行為。
(五)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要旨,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購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生前寄送給原告之照片及信件影本乙份
、丙○○聲明書影本乙份、82年5月31日施萬寄送給原告之信件與信封影本乙份、82年8月25日施萬寄送給原告之信件與信封影本乙份、丙○○99年7月4日聲明書傳真影本乙份、大陸江蘇省通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台灣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乙份、鈞院94年度聲繼字第56號裁定准予備查函、花檢97年度偵字第2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江蘇省通州市公證處通證(2005)民台字第1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原告與父、母及被繼承人姓氏不同。
(二)通州市石港鎮派出所出具之證明記載「經查實… 施俊成 ,…在世時曾用名時金城;施 唐氏 ,…在世時曾用名時 連珍 」,既未提出佐證文件亦未說明原因,顯為符合墓碑鐫刻文字。另該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未經海基會驗證,亦無法推定為真正。
(三)原告提供具名胞兄時網安(施萬)之書信兩封,內容提及「我代筆人完全主控你胞兄」等語,顯見並非施萬親自書寫。原告並稱代筆人為另一住院榮民王集達,惟目前因癱瘓無法與外界溝通。但不宜因原告提供王員之姓名即認定其為代筆人或能證明原告與 施萬間 之親屬關係。
(四)依台中縣後備指揮部提供之施萬兵籍表內容登載「父施俊成、母唐氏、弟 施川青 民國00年生」,其弟之姓名及出生年份均與原告不符。
(五) 施君 生前長期居住玉里榮民醫院療養,據該院提供之民國88年4月6日簡便行文表記載「本院榮民施萬君,意識清楚,自稱姓施並非姓時」。原告對於姓氏及名字無法與被告蒐集之資料相符合,僅以地域、時空因素籠統加以推定做為唯一說明,無法提出令人信服之證明文件,且有玉里榮民醫院提供之公文書證明被繼承人於意識清楚下否認與原告之親屬關係,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合法繼承關係應不存在。綜上,原告應係將其胞兄時網安誤認係榮民施萬,其所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施萬病歷表乙份、兵籍表乙份、代筆遺囑乙份,
玉里榮民醫院民國88年4月6日簡便行文表乙份等為證,並請傳訊證人乙○○、己○○、甲○○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施萬善後(遺產)卷宗及向中央銀行函詢施萬匯款大陸之紀錄。。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施萬之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然伊依規定向被告請領遺產,被告竟拒絕承認伊為被繼承人施萬之繼承人,而不同意給付遺產。惟查,本件繼承事件之相關文件均為大陸江蘇省通州市公證處調查取證之法律文書,並經台灣海基會驗證無訛,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施萬又名時網安,曾於民國82年4月8日、82年5月31日、82年8月25日寄送給原告之照片及信件,及照片背後仍載明關係為兄弟。照片人物為施萬,信件中亦提及由施萬寄送給丙○○,證明兩人確有兄弟關係。為此依法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於被繼承人施萬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施萬與原告姓氏不符,其兵籍表內容登載「父施俊成、母唐氏、弟施川青民國00年生」,其弟之姓名及出生年份均與原告不符,施萬曾自稱姓施並非姓時,又拒絕原告來臺探親,原告應非施萬之弟。施萬因手抖無法書寫,原告所提與施萬之書信來往應非施萬之意思;而施萬從未赴大陸探親或匯款予原告,亦與原告提出書信內容不符。
如原告確為施萬之胞弟,且二度寄錢予原告,何以施萬於民國9l年6月2日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未將原告列為大陸親屬,反將遺款全數遺贈玉里榮民醫院?顯違常理。原告顯非被繼承人施萬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存在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施萬之胞弟,其於施萬死亡後向本院家事法庭表示其為施萬之繼承人,而被告為施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以原告非施萬繼承人拒交施萬之遺產予原告,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施萬之繼承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以提起本訴。
四、查施萬為榮民,於民國94年1月8日死亡,生前於民國91年6月2日在公證人前認證其百年後將遺產全數捐給玉里榮民醫院仁愛基金,並請己○○任遺囑執行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因亡故榮民施萬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見98年度花簡字第313號證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代表文件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為施萬之弟,並提出署名施萬(時網安)之書信、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56號准予繼承備查函、大陸江蘇省通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台灣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佐。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施萬是否又名時網安?(二)原告是否為施萬之弟?以下分述之:
(一)施萬是否又名時網安?
1、查依施萬之兵籍表(見卷第89頁)內容登載「父施俊成、母唐氏、弟施川青民國00年生」,可見其「施」姓血脈係一脈相承;雖原告以早期國軍部隊資料登載作業草率,或因礙於當時國共內戰之敏感時刻而無法詳實紀錄親屬狀況,此皆難以期待兵籍資料之正確性,是兵籍表資料與原告提出之親屬關係證明,其內容雖不同,然從其姓名之諧音與被繼承人跟原告均住江蘇通州一地等情,應尚屬合理範圍云云;惟查兵籍表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況系爭親屬關係證明書上載「父親:施俊成,0000年0月00日出生、于1960年3月2日死亡。母親: 施唐氏 ,0000年0月00日出生、于1987年8月28日死亡。弟弟:丙○○,0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住江蘇省通州市石港鎮屯天河村二組。」與施萬兵籍資料所載「家屬稱謂:父:施俊成(前8.3.2)、母:唐氏(前5.8.4)、弟:施川青(21年)」有台中縣後備指揮部民國98年11月4日後中縣動字第0980007310號函送列管施萬先生兵籍資料可按(見卷第13頁),二者於父、母及弟弟之出生年月,並不相符,施萬本人對其父母之生日應不致誤記,原告並未能證明該兵籍表上所記載內容不實,自應認兵籍表所載為真;而依證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9日證稱:「丙○○於88年3月17日寫信給院長要求辦理入台手續,結果我親自去問施萬,施萬表示不認識丙○○,也不同意他來臺灣,施萬表示他是姓『施』不姓『時』,所以我們就照他的意思,回函給丙○○。」並有玉里榮民醫院民國88年4月6日88玉醫輔字第2010號簡便行文表(見卷第90頁)附卷可稽,既經親詢施萬本人,則施萬姓「施」不姓「時」應可確認。
2、又依原告所述時網安參軍時間1949年1月,1949年5月上海月浦戰役犧牲…家中一直以為他已死亡。「地方政府誤認時網安在上海月浦戰役中犧牲了,并于公元1949年
5月發放了烈士證明書,證書中叫時網安,執證人是母親 時連珍 」(見卷第84頁)等語,而依中共當局所發該「革命烈士證明書」上載「時網安,男,0000年0月生」,有該革命烈士證明書附卷可證,時網安之年籍顯與施萬於民國17年(即西元1928年)0月0日出生之年月不同。雖原告以施萬於西元1949年隨國民政府來台時,可能係向共軍詐死,實際卻投靠國民政府,在當時屬通敵叛國之重大犯行,為避免牽連仍在大陸家屬,來台後才會更換姓名,並變更出生年月日,維持時網安在大陸地區已經死亡之訊息云云,惟查時網安因在上海月浦戰役中犧牲,而受中共當局旌表,發給「革命烈士證明書」,當時無人知悉施萬已赴臺,其在大陸似無需遮掩隱藏之處,則「革命烈士證明書」上載「時網安,男,1930年0月生」,應可認為與實情相符。而原告所提出之大陸江蘇省通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台灣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載「玆證明施萬,男,一九二八年二月八日出生」,所載施萬出生年月日與其在臺戶籍資料相符,並無變更出生年月日情事,則施萬既係西元1928年生,與時網安為西元0000年生自有不同。
3、原告提出伊與被繼承人 施萬生 前往來書信載明兩人為兄弟關係,而施萬即 施網安 。且,從上開各封信件之信封顯示,寄出地均係臺灣省花蓮縣玉里鎮玉里榮民醫院52號病房,確為被繼承人居住之地。應可確認其血緣關係云云;惟查施萬因手抖無法書寫,原告提供具名胞兄時網安(施萬)之書信,內容提及「我代筆人完全主控你胞兄」等語,顯見並非施萬親自書寫,代筆人所寫是否為施萬之意思,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徒憑信封上之具名或發信地址為施萬住居所,即可認其為真實。況書信往來以兄弟稱呼者,所在多有,未必均有血緣關係,縱有血緣關係,或有可能為堂兄弟或遠房親戚,亦未必有親兄弟關係。況依原告自承「直到l992年l月24日由如皋對台辦公室章伯群站長找到我家,從此知道我哥在台灣花蓮縣玉里鎮玉里榮民醫院52號病房,從此我與我哥就互通了信」(見卷第179頁)。連原告均不知施萬在臺,施萬在臺又未曾使用時網安之名,如皋對台辦公室章伯群站長如何知悉施萬係原告之兄長而促其聯絡相互通信?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
4、綜上,施萬與時網安出生年月不同,施萬在臺未曾使用時網安之名,又自稱姓施並非姓時,顯見兩人非同一人。自不能以大陸地廣方言多,同字因地域性多有諧音,造成文字之誤用或取其諧音而成字等推測之詞,而遽認施萬即時網安。
(二)原告是否為施萬之弟?
1、按文書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認定,即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審認其真實,須與待證事實有關,且確實可信者,始可認定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謂係該縣公證處所核發無誤;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經大陸江蘇省通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台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其證明方法。惟依上述說明,法院仍應就其實質內容,加以調查是否真實。查,施萬之兵籍表載有:「家屬稱謂:父:施俊成(前8.3.2)、母:唐氏(前5.8.4)、弟:施川青(21年)」有台中縣後備指揮部民國98年11月4日後中縣動字第0980007310號函送列管施萬先生兵籍資料可按(見卷第13頁),按兵籍資料之親屬資料皆由本人親自提供,應不致有誤,又為應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原告並未能證明該兵籍表上所記載內容不實,是施萬之弟應係施川青、民國00年生,與原告顯然不符。則原告所提之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此外,依「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屬非訟事件處理程序性質,不生實體上之確定力」有司法院秘書長民國84年11月17日(84)秘台廳司3字第19929號函可參。本件原告雖提出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56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惟該聲請為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其備查並無實質之確定力,自難以該准予繼承備查函,即謂原告與施萬有法律上之兄弟關係。
3、於民國91年6月2日施萬在 陳仁國 公證人前認證其代筆遺囑,施萬願於百年後將遺產全數捐給玉里榮民醫院仁愛基金,並請己○○任遺囑執行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代表文件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於該紙文書中列有大陸親屬及在臺親屬欄,施萬於該二欄位均空白未填載。苟原告真係施萬之弟,衡諸常情當無不於家屬欄內為記載之理。施萬何以留白未記明?原告顯非施萬之弟。況兩岸開放探親已二十餘年,施萬未曾赴大陸探親及無匯款大陸之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7年1月1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207500號函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民國99年4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21399號函(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卷足憑。如原告確為施萬之胞弟,且 施萬二 度寄錢予原告,何以施萬於民國9l年6月2日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未將原告列為大陸親屬,反將遺款全數遺贈玉里榮民醫院?此實與常情有違,原告應非施萬之弟。
4、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號判例可考。本件原告雖提出署名施萬(時網安)之信件為證據,證明其與施萬為兄弟關係。惟因該信件為私文書,被告否認該信件之真正,又非施萬親筆所書寫,業如前述,自不能以署名施萬(時網安)之信件遽認原告與施萬為兄弟關係,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施萬確有委託他人代寫及各該信函內容確為施萬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提之該3封信件即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為施萬之弟之證據。是其此之部分主張,自難採信。雖原告主張施萬他來台為保護大陸親屬,才用諧音的字或就這部分施萬是有可能謊報,所呈現出來的兵籍資料或臺灣戶籍資料的記載,才會有不符的狀況云云,惟所辯並未舉證,況施萬在台灣據實記載不致對在大陸之丙○○造成危害,此部分舉證責任歸由原告負擔並不違背公平,原告既不能舉證,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雖經海基會加以驗證,惟其內容既與施萬兵籍表記載事實不符,已難認為實在;原告雖提出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56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惟該聲明繼承為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其備查並無實質之確定力,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所提私文書之信件亦無法證明真正,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施萬為原告兄長之事實,其主張自難採信。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施萬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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