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甲○○即選定監護.相對人丁○○(即受監護.上一人選定監護人丙○○關係人乙○○(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近日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壢新醫院所屬精神科 胡培基 醫師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有本院99年6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一慢性高血壓患者,其先於民國76年6月23日因右側肢體無力至敏盛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其後恢愎至生活可理,惟相對人不幸於98年12月29日再次腦出血而緊急送至敏盛醫院急診住院,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右側下視丘部位腦出血,經七個月的保守治療皆不盡理想,相對人依然呈現僵呆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大小便無法控制,呼吸靠氣切,飲食須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何其他方式表示自己的需求。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該院99年7月27日壢新醫字第201007018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自應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關於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案主(相對人)有兩段婚姻,案主與前妻生育1子1女,兩人於78年離婚,案子及案女均由案前妻扶養,雙方鮮少來往,案主與案友人合資於大陸經商時,認識案妻(聲請人),兩人於84年結婚,後於93年間因經商失敗、案次女就學等因素而返回臺灣。案主現安置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醫療費用實支實付,案妻稱為其自行負擔,不足部分向他人商借。案妻為案家主要經濟負責人,於卡拉OK坐檯陪酒,一檯以
200元計。案妻不定時會前往機構探視,案妻撫摸案主臉頰時,案主眼神偶爾會隨案妻移動,但因案主為植物人,推估應為反射動作。案父(案主父親)名下尚有田賦、土地數筆,案父、案小妹表示案主中風前,與其妻感情不睦,擔憂案妻貪圖案父名下財產,案妻若變賣案主應得之土地,將影響案子女權益。案父另表示案妻現需急迫處理的應為案主安置費用問題,目前安置費用多由案父負擔(此部分與案妻說法有所出入),故案父表示不願讓案妻提出監護聲請。因案妻與案主原生家庭父親、手足意見分歧,有關本案監護人選乙事,建請鈞院應以相對人子女或四親等內親屬為宜,由其推舉二至三人共同監護,減少案家屬對於單一人監護之疑慮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處99年6月2日府社助字第0990206461號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及99年7月12日府社助字第099026562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而丙○○為相對人之父親,均為相對人至親之人,其二人於社工訪視時均各稱相對人居住於護理之家的醫療費用係由其支付,是應認其二人均仍關心相對人,又因相對人之父及姐妹均對由聲請人一人單獨監護相對人存有疑慮,故本院認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共同監護,俾使聲請人行使對於相對人之重大事項權利時,得由另一監護人參與意見,以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如二監護人之意思不一致,得聲請法院依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何人行使該權利,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妹婿,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