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
20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房地,屋齡已逾29年,又因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而年久失修,部分壁面嚴重漏水,可否順利於第二次減價拍賣程序中拍定,或須再經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或根本未能拍定,非屬無疑;況幾經減價,拍定價金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再經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餘款無幾,就抗告人債務之清償,難有助益。其次,抗告人目前每月僅須繳付房貸新臺幣(下同)5,000元,較諸另行賃屋而居之成本為低,倘該房地確依相對人主張變價清償債務,抗告人經濟情況勢將愈形困難。末者,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既須扶養未成年之次子,又須予因案在監服刑之長子經濟支援,倘又不能保有此自用住宅,無非置抗告人於無助之絕境。綜上,抗告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希冀能有合理之方式進行債務之清理,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鈞院重新評估抗告人清償能力,定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與否,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衡平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與及各相關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於符合第64條第1項之積極要件且未具同條第2項所列4款消極要件時,法院即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自屬當然。末按,更生方案之擬定,固以債務人現況為準據,並合理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生之變動加以適當調整,容有預測之成分,惟此預測仍須有合理之基礎,是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自應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變故之可能性均予以客觀、合理,綜合各項主客觀因素予以審酌判斷,始能定之。
三、經查:
(一)原裁定理由三之(四)後段「於債務人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聲請更生獲准後,法院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自應著重於債務人固定性或反覆性收入之狀況,在扣除各項必要性支出後,於相當時期內是否得按期清償,以完成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至於債務人如尚有其他固定資產,除非各無擔保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受償之總額,因顯然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規定而不應認可外,自不得僅以債務人仍應將賴以居住維生之自用住宅變價求售,用以償債,否則即有違更生程序允許債務人協議訂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同條例第54條規定參照),於得繼續保有自用住宅之前提下,依更生方案償債以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據此,異議人主張聲請人應將其所有上開房地變價求售,先償部分債務云云,即非可採。」,是知原裁定業不採信相對人就抗告人房地應予變價清償債務之主張,而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自己所有房地已無變價實益及倘喪失該房地所有權另行覓屋成本過高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顯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尚指稱自己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須予在監服刑之長子經濟支援。按,抗告人就自己身體健康狀況之主張,首見於民國98年3月4日之陳報「.....債務人健康欠佳,每天必須服用血壓藥控制血壓升高」(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7號卷第31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惟遍查各卷宗,抗告人未曾舉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復未曾舉出因此而就醫之紀錄,則既無任何憑據,本院實難採信其此部主張為真。其次,抗告人長子目前在監服刑,抗告人雖提出臺灣台南監獄保管款收款收據影本、臺灣台南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影本為憑據(消債更卷第83至85頁參照),而主張須予長子經濟上援助,惟在監服刑之受刑人,食宿均由獄方供應,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當無須受抗告人扶養;況抗告人長子現年方26歲,應有勞動能力,於獄中應可進行作業,依「臺灣台南監獄受刑人作業勞作金視同勞作金獎勵金核發要點」得按月領有數百至1,100元之勞作金,亦可供其消費日常必需品;又,依前揭訂購單收據,月消費額雖不逾2,000元然多非屬必要者,是縱認抗告人基於親子情誼,偶有探視或贈與之舉,本院認此項支出亦應以每月1,000元為度,逾此部分即非屬必要,難認合理。
(三)按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本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於程序之進行,法院得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聲明之拘束,而與訴訟事件相異。是原裁定雖認相對人異議全無理由,惟經依職權調查後,認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5號裁定(下稱認可裁定)予以認可,與法不合,而廢棄該裁定,並無違誤;則本於同一法理,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摘者,縱均不可採,為無理由,然本院仍得依職權調查原裁定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尚不應以抗告全無理由,即逕予駁回。
(四)抗告人主張,除自己從事鐘點保母工作所得7,000元外,配偶尚按月給予20,000元,共計27,000元。原裁定就抗告人所陳報鐘點保母所得部分,認「鐘點保母之工作,無固定雇主,工作地點在其住處,亦非外顯,他人不易得知,是其未予隱匿,仍為此陳報,並出具切結書為證,尚難認有不實。」,論述合理,本院予以援用,是抗告人此部主張,核應屬實。至於抗告人配偶按月給予20,000元部分,原裁定亦認屬實,而予列計為抗告人每月所得之一部。惟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非受僱於其配偶,是該項給予並非薪資;而該項給予之金額,又已逾其配偶法定扶養義務之範圍,是亦非單純履行扶養義務;是該項給予當屬贈與兼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性質。再由實質上觀之,該項給予既屬贈與兼有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則逾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範圍之部分,抗告人配偶本可任意給付,則此項任意給付能否視為抗告人之固定所得,已非無疑。況抗告人配偶此項給付,係基於與抗告人間夫妻情誼所為之贈與,則將此項贈與視為抗告人之固定所得,進而以此為據評估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無疑使抗告人因受有此項基於夫妻情誼之贈與,增加自己清償義務之範圍,而抗告人配偶亦因為此項贈與而生承擔與抗告人共同清償債務責任之效果,則抗告人與其配偶竟因該項本屬任意、基於夫妻情誼所為之贈與而蒙受不利益,相對人等債權人竟因此而獲有預期之外之利益,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原裁定就此未及深慮,即有違誤之處。
(五)承上,本院認抗告人配偶按月給付之20,000元,不應視為抗告人之每月所得,而僅以每月7,000元論計抗告人每月所得誠然過低,對相對人等債權人實屬不利,故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環境、過往共有21年工作經驗等情狀(消債更卷第14頁、第15至16頁、第34至36頁參照),以法定基本工資17,820元定其每月所得,應為允當。更生方案所定條件為「清償期8年,每月清償12,500元,清償成數44.31%」(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47號卷第13頁反面參照),是知抗告人每月所得於履行更生方案後,僅餘5,320元,此數以難供抗告人維持自己必要生活,尚須受其配偶扶養,遑論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之子女。準此可知,原裁定據以廢棄認可裁定之理由「相對人上開必要支出,既包括應受扶養之未成年之子,因其為00年00月生,再經1年餘即已成年,而系爭更生方案還款期限為8年,則至少於清償期間之第2年後期,除有失其謀生能力之特殊情事,依法即不得再主張應受扶養。則如上所述,此部分既為相對人可預期減輕之負擔,自應於更生方案中加以考量,或納入相對人償債基礎之總額計算,或於更生方案中區分不同清償期而有不同之清償金額,以妥適調整雙方權益,方屬公允。」,顯係本於高估、錯估抗告人每月所得之基礎而得出之不當結論,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所得應以17,280元論計始為合理,則對照更生方案條件「清償期8年,每月清償12,500元,清償成數44.31%」,堪認該更生方案確係抗告人本於誠信原則盡其最誠摯努力謀債務之清償所擬定,於履行更生方案後,尚須受配偶扶養,已無能力扶養未成年之子。原裁定審酌未周,將抗告人配偶基於夫妻情誼所為贈與亦視為抗告人每月固定所得,進而認抗告人所定更生方案未將未成年之子成年後,抗告人扶養義務負擔之免除併予考量,條件非屬公允,從而廢棄認可裁定,難認適法,本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理由既存有重大瑕疵,仍屬無可維持。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所定更生方案條件已屬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裁定認可,並無違誤。
原裁定廢棄認可裁定,核屬與法有違,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原裁定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