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瑞祥 (原名 徐文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瑞祥(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月31日前為之,且以原審法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因原審法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2裁判以上之罪,經原審裁定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6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固非無見,惟原裁定內雖有敘明原審裁量空間甚為有限等語,但未陳述為何量刑僅減1個月之理由及考量。核觀眾多相同案件合併時均會考量受刑人之權利及罪刑相當原則,多會以較有利受刑人之情狀給予相對較寬之量刑空間減之。本件僅減1個月,對法院而言並無影響,但卻對受刑人過度限縮人身自由空間。本件法院可從最重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起跳至與第二罪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之加總中,依法律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自由裁定,但為何法院不以有期徒刑8月或9月為量刑範圍宣告?原裁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審酌而為對受刑人較有利之量刑,俾使受刑人權益得以保障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必要,應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或因受限於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刑度已幾近無裁量空間之欠缺陳述實益等情形而言。於非「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未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應認受刑人之權益受有侵害,而欠缺正當性,其裁定失去法律應有之基礎,自難認適法。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
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後,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70號案件全卷,原審於112年10月19日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禁在法務部○○○○○○○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復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審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意旨,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實難認適法。
㈢原裁定雖以「原審法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考量定應執行之
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云云為由,而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合併裁判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6月),法院定刑可裁量之有期徒刑幅度仍達數月,是原裁定所謂「原審法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自有誤會,與首揭顯無必要之情形有別。據此,原裁定執上詞而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非允當,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意旨,賦予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認適法。抗告理由雖未指摘上情,惟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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