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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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抗告人 張王明香代 理人 宋重和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永豐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9年4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1月10日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伊已於112年1月10日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伊起訴時無法查詢抗告人財產情形,故暫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嗣於訴訟中,先於112年6月9日擴張請求抗告人應給付2億元,再於112年6月19日擴張請求抗告人應給付3億元。
抗告人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自伊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後,不斷處分價值高達3億5,749萬8,000元之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股票;並於本院111年9月27日以109年重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下稱917號判決)抗告人應將擅自移轉之土地返還予伊後,即於同年月30日將涉訟土地全部信託予他人,復於同年10月4、5日全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於前開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已將部分涉訟土地以高達19億8,000萬元出售。抗告人種種脫產行徑,足致伊本案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因擔保金考量,曾就抗告人財產於1億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1次假扣押)准許,而伊既已擴張本件請求聲明至3億元,應得再於2億元範圍內再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2,0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抗告人財產於2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其為保全同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有再為假扣押之必要,又伊係為履行與訴外人 林麗秋 於111年9月25日所簽定借款契約,始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為不動產信託登記,林麗秋亦確實交付1億6,700萬元給伊,前開借款契約簽立時間,係於917號判決宣判之前,伊根本沒有脫產動機,相對人之主張均為憑空臆測。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業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
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並已擴張請求抗告人應給付3億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起訴狀、家事擴張聲明狀、家事擴張聲明㈡狀為證(原法院卷17至32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不斷處分價值高達3億5,749萬8,000元之農林公司股票,且於917號判決抗告人應將擅自移轉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於宣判後3日將涉訟土地信託予他人,於111年10月4日、5日全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前開訴訟進行中,已將部分涉訟土地出售等情,亦據其提出農林公司股票進出明細表、917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原法院卷33至68頁),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不斷處分名下有價證券及不動產,藉此所取得之金錢並無識別性,屬於流動資產,極易於短時間內藏匿,難以供債權人追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僅是憑空臆測其脫產云云,與其前述大額處分名下財產行為之客觀事實不合,並非可採。
㈡抗告人另辯以:相對人前已為假扣押聲請,並未釋明為保全
同一請求有再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查相對人前經第1次假扣押,准其於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83至85頁);嗣相對人擴張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3億元本息,其為保全日後對於聲明之強制執行,而在其請求範圍內再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且法院就其請求均命相對人供擔保,難謂相對人有何恣意聲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㈢至於相對人於前開第1次假扣押後,曾於112年5月24日再度聲
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准其於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前揭裁定附卷足憑(本院卷87至93頁),然相對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前已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且未執前開裁定聲請執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95至97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已不得執前開裁定聲請執行,則本件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同第1次假扣押經法院核准之假扣押範圍,並未逾其本案請求之3億元,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賴秀蘭法官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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