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乙○○受有嘴唇浮腫」應更正為「乙○○受有下嘴唇浮腫」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
為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所得科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所得科罰金刑為銀元1萬元以下1元以上,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
3元以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涉及傷害罪之罰金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之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乙○○、甲○○○之身體,其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