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在桃園縣○○鄉○○路與龍元路口為警臨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方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之開單舉發,並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而於97年7月16日依上揭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涉犯酒後駕車行為,為警攔檢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然該案業經警方以刑事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確定後,異議人於97年
6月17日繳納易科之罰金3萬元等執行完畢,又接到中壢監理站裁決書得知,應納罰金45,000元外,並需接受道安講習之處分,且限異議人於同年8月15日前繳納。查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係有罪判決,本案符合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案業經刑事法律處罰,監理站於97年7月16日裁決之罰鍰45,000元,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有違法情事,爰具狀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撤銷前揭不當裁罰之處分云云。
三、本件適用之法條依據:㈠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㈡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於前開時、地為警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毫克乙節,業據受處分人坦認不諱,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20號判處受處分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於97年5月12日確定後,嗣於97年6月17日繳清前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判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繳納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上開犯罪行為,亦遭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等節,堪以認定。其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業經依刑事法律處罰,自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詎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又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45,000元,自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聲明異議意旨就此所指,為有理由。是以異議人就上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終局確定受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罰鍰45,000元。
㈢基此,異議人雖有於上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事,然其所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裁判確定,所處刑罰並經執行完畢,則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因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得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異議人此部分請求撤銷罰鍰部分處分,自有理由。又異議人僅聲明異議罰鍰45,000元部分,對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提出聲明異議,故其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據以裁處罰鍰45,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據,惟異議人因該次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裁處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關於裁處罰鍰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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