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世琦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吳世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21日21時30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篤敬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 郭芳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吳世琦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自後追撞郭芳慈所騎乘之機車,致郭芳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五趾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吳世琦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芳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吳世琦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世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第26行),核與告訴人郭芳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29頁以下;調偵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詳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惟因上開規定係一般用路人基本之應注意事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五趾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詳他卷第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詳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其無照駕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他卷第41頁)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前經移送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有再斟酌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先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0,000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可參(詳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第89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調解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吳世琦應給付告訴人郭芳慈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郵局:高雄鼎泰郵局││;受款戶名:郭芳慈;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惟最後一期應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須扣除被告已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給付壹萬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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