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租問題而有嫌隙,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受之損害、願意撤告之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31號被告蔡明山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山向 陳鎮群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6樓之房屋。詎蔡明山疑未繳房租,於民國107年10月9日9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經陳鎮群詢問有無付房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致陳鎮群受有鼻骨斷裂、流鼻血、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瘀青之傷害。嗣後蔡明山即搬離上址。
二、案經陳鎮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明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鎮群於警詢之證述。
(三)手機翻拍傷勢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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