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俞禎 代理人 孫千蕙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鍾凱勳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星期三)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八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本以收取倉租費用,提供物流報關等服務為主要營
業項目。惟聲請人位於林口之物流中心在民國105年12月28日發生火災,廠房及貨品均付之一炬,並造成商譽損害。聲請人無法回復正常營運狀態,業務拓展受阻,且火災後續處置,造成聲請人營運成本激增,損害賠償金額遠超聲請人資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聲請人並無不動產,目前有存款現新臺幣(下同)81萬6,12
4元,可預期退還裁判費28萬7,000元、往來廠商應收票據2,150元、應收帳款帳面金額1,697萬6,570元、與火災相關之應收帳款1,651萬172元、與火災無關之應收帳款87萬3,129元、其他應收帳款27萬2,571元、存出保證金369萬2,600元。資產總額2,176萬15元,扣除與火災相關之應收帳款,可得之淨變現值為524萬9,843元。
⒉聲請人之負債狀況:
聲請人之流動負債計有:應付款項515萬6,409元、應付查核公費21萬6,000元、預估破產管理人費用110萬元、委請律師調解費用25萬元。其他負債計有:火災負債準備3,294萬5,254元、股東往來餘額1,120萬元、預估破產管理人費用110萬元、委請律師調解費用25萬元。
㈡聲請人目前帳上負債為5,087萬6,303元,加上火災相關損害賠償金額後,已遠超前列聲請人資產總額2,176萬15元。
是聲請人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構成破產宣告原因。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資產及負債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火災損害賠償統計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狀況說明書、破產財團費用預估明細、債務人名冊、債權人名冊、無欠稅證明、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附卷可憑,堪認以聲請人之資產狀況顯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而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再聲請人現存之資產總額2,176萬15元,扣除與火災相關之應收帳款,可得之淨變現值為524萬9,843元,尚有相當資產可以組成破產財團,應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堪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鍾凱勳 律師係於88年執行律師業務迄今,從事企業法律相關職務,並列名台北律師公會願擔任破產管理人名單,且聲請人陳報鍾凱勳律師確實有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之意願,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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