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14號
第29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冠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94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零八年度執字第九四五九號指揮執行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之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固於5年內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案係飲酒後翌日始騎車上路,惡性非重;且異議人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與重度殘障之兄長(現處於昏迷狀態),倘入監服刑,其等頓失所依等語,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異議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異議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本件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
4日簽發該署108年執字第9459號執行傳票,並附註:酒駕五犯,經檢察官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惟併科罰金20,000元部分仍許繳納罰金,傳喚異議人於108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除因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異議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異議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異議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三、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通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有上述文號函文乙紙在卷可憑。是依據研議結果可知,異議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揭函文所示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四、經查㈠異議人違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如下:①於93年3月4
日酒後駕駛(酒測值每公升0.68毫克),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於93年8月31日酒後駕駛(酒測值每公升0.56毫克),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③於102年12月23日酒後駕駛(酒測值每公升0.28毫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④於104年2月12日酒後駕駛(酒測值每公升0.38毫克),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⑤於107年10月7日酒後駕駛(酒測值每公升0.43毫克),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即本案)。檢察官以異議人酒駕五犯,且其中係
5年內三犯,非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認異議人如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
㈡然犯罪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且情
節亦非相同,造成危害程度或亦有別,非可將犯罪次數予以等量評價,亦即同質性犯罪之犯罪次數,非可作為衡量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本件異議人固有5次酒駕紀錄,5年內亦曾3犯同種之罪,然首2次距離本案已14年之久,本案執行檢察官審核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將該二次前案納入考量,已難謂允當;又異議人本案犯罪時間距最近一次前案亦已逾3年6月許,本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亦有前開判決書存卷足參,以前揭法務部函文所示,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亦非不符可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再者,異議人所犯本案,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87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履行繳納5萬元處分金、接受酒精解癮療程、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輔導之負擔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781號卷宗核閱無誤。嗣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均分於107年12月25日(同日並簽署緩起訴被告參加酒精解癮輔導計畫具結書)、108年2月26日、同年4月23日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則異議人嗣因未納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撤銷緩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否即須令其入監執行,否則即難以維持法秩序,顯非無審究餘地,而觀諸本件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均僅見書記官意見欄位註記酒駕5犯等詞,於檢察官審核欄則未見執行檢察官表示具體意見而僅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執行卷宗審閱屬實,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是否業詳就異議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及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尚屬未明,亦即何以異議人酒駕5年內3犯即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未臻明確,其裁量非無瑕疵可指,自難認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
㈢綜上,本件執行官執行指揮,上開依憑犯罪次數所為否准異
議人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難謂適法允當,自難認本件之否准易刑處分之裁量權行使無瑕疵,應由本院諭知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9459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另由檢察官全盤衡量各種事由後,為妥適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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