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
黃捷琳 律師 蘇飛健 律師被上訴人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慶隆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信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信竑公司)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內含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融資契約書),約由信竑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一年間所發生之一切債權讓與伊,作為向伊融資之擔保,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並於該通知之回函上用印表示知悉,伊並於次日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會計 王美麗 ,確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到該通知函,並同意依約將帳款轉入伊之備償帳戶。嗣信竑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先後九次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其中前六次讓與之債權已獲清償,後三次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合計八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同年四月十六日將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合計八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同年五月七日將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合計七百七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之貨款債權讓與伊,以向伊申請融資貸款,伊業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七日各貸放六百二十萬元、五百八十萬元、六百萬元共一千八百萬元予信竑公司。惟此三次讓與合計二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之債權,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等情,爰依被上訴人與信竑公司間長期買賣合約貨款價金請求權、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條前段之約定,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信竑公司如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回函要求伊用印,伊當時認為所受讓之債權係指其與信竑公司間已經發生且存在之貨款債權而言,伊會計王美麗亦未於翌日接獲上訴人電話通知,伊對系爭債權讓與之內容並不知情。又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係指信竑公司逐次提出債權憑證之債權,向上訴人承購經其同意並已實際撥款者為限,並非信竑公司對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一年間發生之所有債權均已讓與上訴人,必俟上訴人或信竑公司於每筆債權讓與逐次發生效力時,另行通知伊始發生效力。茲上訴人或信竑公司就系爭債權迄未於讓與發生效力時通知伊,自不生效力。況伊於上訴人請求前,就系爭債權之清償款項已匯入信竑公司指定之帳戶而生清償之效力,自無再對上訴人給付之義務。縱認系爭債權之讓與對伊發生效力,因伊已依信竑公司之指定,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貨款匯入信竑公司設於上訴人之備償專戶,亦應生部分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債權讓與通知回函、信竑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簽具之應收帳款備償專戶同意書、債權轉讓明細表、應收帳款承購管理融資撥款通知書九張、應收帳款承購管理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訂購單、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應收帳款付款通知書、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同意書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依上訴人與信竑公司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貳、個別約款」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第二條、第四條第㈢、㈣項及第五條之約定內容所載,可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一年期間,乃信竑公司得向上訴人申請承購應收帳款之期間,信竑公司且得在二千五百萬元之授信額度內循環申請上訴人承購其債權,而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尚需由信竑公司填具申請書載明應收帳款債權之內容,包括債務人、債權種類、債權金額、清償期、清償方式及債權憑證,並依上訴人指示交付各該特定應收帳款債權之相關資料供其查驗,其查驗後可能同意承購,亦可能不同意承購,上訴人如同意承購,即應簽發承購同意書予信竑公司,此時該經同意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信竑公司須於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屆至七天前,將相關交易憑證交付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原則上不負給付承購價金之責任,顯見信竑公司係陸續發生應收帳款債權後,再逐次向上訴人提出承購債權之申請,經上訴人同意承購並發給承購同意書後,該應收帳款債權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情形甚明,否則在應收帳款債權尚未發生時,信竑公司如何能載明債權金額、清償期、清償方式及債權憑證用以申請上訴人承購?如何能有特定應收帳款債權之相關資料供上訴人查驗?如何能有相關交易憑證交付上訴人?又依證人即信竑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平 於第一審證稱:「我會斟酌當月份的資金情形,選擇幾筆,且原告公司有給額度,要在額度內於有需要時會將對被告之債權讓給原告,並將此債權融通資金」、「還有其他貨款,我有需要時,才會針對其中幾筆來讓與原告,以便融資」等語,益見信竑公司並非一次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係依其資金需要之情況,選擇性地將其對被上訴人之部分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經上訴人同意並發給承購同意書後,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明白顯示信竑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後對於被上訴人仍有多筆之應收帳款債權未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承購,被上訴人抗辯信竑公司係逐次提出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經上訴人同意並發給承購同意書後,該債權始逐次讓與上訴人等情,堪予採信。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信竑公司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兩造所不爭,而信竑公司於此債權讓與通知之後,係逐次提出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而為債權讓與,是上訴人與信竑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立銀行授信契約書,約由信竑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一年間所發生之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融資之擔保,顯係以其將來債權之讓與通知被上訴人。然因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者,如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非明確時,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正確知悉,為保護債務人,自應於條件成就即債權讓與確定發生時,再次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查信竑公司與上訴人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後,既由信竑公司逐次提出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經上訴人同意並發給承購同意書後,該應收帳款債權始逐次讓與上訴人,則信竑公司是否提出或欲提出對被上訴人之何筆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及上訴人是否同意承購,均屬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法判斷信竑公司讓與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為何,依上說明,讓與人之信竑公司或受讓人之上訴人即應於信竑公司提出申請並經上訴人同意承購而發給承購同意書即債權讓與確定發生後,再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被上訴人發生該次債權讓與之效力。茲本件債權之讓與,係信竑公司逐次提出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經上訴人同意後,該債權始逐次讓與上訴人,而系爭債權之讓與,信竑公司並未將讓與之事實逐次通知被上訴人,亦據證人吳文平於第一審證實(見一審卷第一九一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對於系爭債權之讓與並未逐次通知被上訴人,是系爭債權讓與即因未通知被上訴人而對之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查上訴人與信竑公司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約由信竑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上述一年間所發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該讓與之債權須由信竑公司逐次提出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經上訴人同意並發給承購同意書後,該應收帳款債權始逐次讓與上訴人,為一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信竑公司是否提出或欲提出對被上訴人之何筆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及上訴人是否同意承購,均屬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且系爭債權之讓與,信竑公司並未將讓與之事實再逐次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既為原審審據上開事證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債權讓與即因未通知被上訴人而對之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泛指為違法,並以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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