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
蘇飛健 律師被上訴人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慶隆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曾紀穎 律師 吳俊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信竑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內含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融資契約書),約定由信竑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一年間所發生之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融資之擔保,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並於該通知之回函上用印表示已知悉,上訴人且於次日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 王美麗 ,確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到該通知函,並同意依約將帳款轉入上訴人之備償帳戶。嗣信竑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先後九次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其中前六次讓與之債權已獲清償,後三次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合計八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同年四月十六日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合計八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同年五月七日將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合計七百七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以向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上訴人並已分別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七日各貸放六百二十萬元、五百八十萬元、六百萬元合計一千八百萬元予信竑公司,惟此三次讓與合計二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之債權,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被上訴人與信竑公司間長期買賣合約貨款價金請求權,及上訴人與信竑公司間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條前段之約定,暨上訴人出具之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同意書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信竑公司持如原審卷第一一頁之回函要求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當時認為所受讓之債權係指其與信竑公司之間已經發生且存在之貨款債權而言,而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王美麗亦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獲上訴人電話通知,故被上訴人對債權讓與之內容並不知情;且系爭債權當時尚不存在,此將來之債權固得為讓與,惟仍須於將來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另行通知債務人,始為適法。又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係指信竑公司逐次提出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上訴人承購,經上訴人同意並已實際撥款者為限,並非信竑公司對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一年間發生之所有債權均已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或信竑公司應於每筆債權讓與逐次發生效力時,另行通知被上訴人,其債權讓與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惟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上訴人或信竑公司均未於讓與發生效力時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前,就系爭債權之清償款項已匯入信竑公司指定之帳戶,即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再對上訴人給付之義務。縱認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已依信竑公司之指定,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貨款匯入信竑公司因本件債權讓與而設於上訴人之備償專戶,亦應生部分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與信竑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內含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融資契約書),約定由信竑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融資之擔保,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如原審卷第一一頁所示通知回函上蓋章,嗣信竑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先後九次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其中前六次讓與之債權已獲清償,後三次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合計八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同年四月十六日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合計八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同年五月七日將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合計七百七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以向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上訴人並已分別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七日各貸放六百二十萬元、五百八十萬元、六百萬元合計一千八百萬元予信竑公司,惟此三次讓與合計二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僅將附表編號六之款項匯入信竑公司於上訴人處所開設之備償帳戶而已,其餘款項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內含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融資契約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債權讓與通知回函、信竑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具之應收帳款備償專戶同意書、債權轉讓明細表、應收帳款承購管理融資撥款通知書九張、應收帳款承購管理明細表八張、統一發票二十六張、出貨單十九張、訂購單十九張、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九張、應收帳款付款通知書六張、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同意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四七至五五頁、第七六頁、第一○四至一八四頁及本院卷第二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信竑公司係自始即將其對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一年間所發生之一切債權一次全部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係於如原審卷第五六頁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函填載後通知被上訴人,且於次日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王美麗,確認被上訴人已收到該通知函,並同意依約將帳款轉入上訴人之備償帳戶,故被上訴人已因通知而知悉系爭債權均已轉讓予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生效,不論嗣後被上訴人已否對信竑公司清償,上訴人均得本於信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及信竑公司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①、上訴人與信竑公司間係一次將信竑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一年間對被上訴人所發生之一切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抑或逐次由信竑公司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經上訴人同意承購並撥款之後,始由信竑公司為債權之讓與?②、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否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曾受通知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③、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是否已生清償或部分清償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信竑公司間係一次將信竑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五日止一年間對被上訴人所發生之一切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抑或逐次由信竑公司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經上訴人同意承購並撥款之後,始由信竑公司為債權之讓與:
本件上訴人主張信竑公司係一次將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一年間對被上訴人所發生之一切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云云,無非係以依其與信竑公司簽訂系爭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所簽發「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同意書」載明:「承購核定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承購期間: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及系爭應收帳款承購融資契約書第壹部分第五條後段約定:「...雖經貴行(即上訴人)同意承購該權利,貴行對本融資之核貸仍保有最終裁量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認應收帳款是否轉讓,與上訴人是否融資及其數額無關等情為論據。惟查:
1、上訴人與信竑公司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之「貳、個別約款」之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第二條約定:「㈠立約人(即信竑公司)得申請貴行(即上訴人)承購應收帳款之期間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㈡立約人得申請貴行承購應收帳款之額度為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整。立約人得於本項約定額度之限額內及本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間內隨時提出申請並得循環使用。」、第四條第㈢項約定:「立約人申請貴行承購應收帳款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於申請書內載明應收帳款債權之內容,包括債務人、債權種類、債權金額、清償期、清償方式及債權憑證,並依貴行指示交付各該特定應收帳款債權之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契約或債權憑證等供貴行查驗。立約人提出申請後,貴行如同意承購者,應簽發承購同意書予立約人。」、第㈣項約定:「立約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經貴行簽發承購同意書同意承購者,立約人應於該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屆至七天前,將該應收帳款債權出貨相關交易憑證(如訂單、匯發票、出貨憑證、簽收單等)五條約定:「應收帳款債權經貴行出具承購同意書者,該應收帳款債權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正反面),可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一年期間,乃信竑公司得向上訴人申請承購應收帳款之期間,信竑公司且得在二千五百萬元之授信額度內循環申請上訴人承購其債權,而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尚需由信竑公司填具申請書載明應收帳款債權之內容,包括債務人、債權種類、債權金額、清償期、清償方式及債權憑證,並依上訴人指示交付各該特定應收帳款債權之相關資料供上訴人查驗,上訴人查驗後可能同意承購,亦可能不同意承購,上訴人如同意承購,即應簽發承購同意書予信竑公司,此時該經同意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信竑公司仍須於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屆至七天前,將相關交易憑證交付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原則上不負給付承購價金之責任。顯見信竑公司係陸續發生應收帳款債權後,再逐次向上訴人提出承購債權之申請,經上訴人同意承購並發給承購同意書後,該應收帳款債權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情形甚明,否則在應收帳款債權尚未發生時,信竑公司如何能載明債權金額、清償期、清償方式及債權憑證用以申請上訴人承購?如何能有特定應收帳款債權之相關資料供上訴人查驗?如何能有相關交易憑證交付上訴人?況信竑公司如係一次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信竑公司申請承購應收帳款時,豈有逐次表示同意與否之必要?
2、次查,證人即信竑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平 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將對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的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即上訴人】?)有,我會斟酌當月份的資金情形,選擇幾筆,且原告公司有給額度,要在額度內於有需要時會將對被告之債權讓給原告,並將此債權融通資金」、「(問:債權讓與時有附什麼資料?)我會請公司會計去辦,會拿撥款通知書(也就是原證九)、發票、及百成行的訂單去辦」、「(問:信竑公司與被告往來的貨款,除債權讓與外,還有無其他貨款?)不光是只有讓與的,還有其他貨款,我有需要時,才會針對其中幾筆來讓與原告,以便融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三頁),益見信竑公司並非一次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係依其資金需要之情況,選擇性地將其對被上訴人之部分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經上訴人同意並發給承購同意書後,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信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頁),即明白顯示信竑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後對於被上訴人仍有多筆之應收帳款債權未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承購,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信竑公司係逐次提出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經上訴人同意並發給承購同意書後,該債權始逐次讓與上訴人等情,並非無稽,自堪採信。而上訴人主張信竑公司係一次將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一年間對被上訴人所發生之一切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二)、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否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曾受通知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之讓與,係信竑公司逐次提出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經上訴人同意後,該債權始逐次讓與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如附表所示債權之讓與,信竑公司並未將讓與之事實逐次通知被上訴人,亦據證人吳文平於原審證稱:「(問:系爭沒有匯入備償專戶內的五筆貨款,有無跟被告說此債權已讓與原告?)沒有」、「(問:系爭有匯入備償專戶內的一筆貨款,是如何向被告說的?)有跟被告說這筆貨款請匯入竹企的備償專戶內,未說這筆貨款有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對於附表所示系爭債權之讓與並未逐次通知被上訴人,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讓與即因未通知被上訴人而對之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甚明。
2、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是債權讓與契約之發生效力,原則上雖應以債權存在為要件,惟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仍屬有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信竑公司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通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信竑公司於此債權讓與通知之後,係逐次提出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而為債權讓與,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與信竑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立銀行授信契約書(內含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融資契約書),約定由信竑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一年間所發生之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融資之擔保,顯係以其將來債權之讓與通知被上訴人。換言之,因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於該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或始期是否到來非不明確時,上訴人與信竑公司既已預為將來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債權讓與因條件成就或始期到來而確定發生時,雖無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惟如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或始期是否到來並非明確時,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得正確知悉,此時為保護債務人,自應於條件成就或始期到來即債權讓與確定發生時,再次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承前所述,信竑公司與上訴人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內含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融資契約書)後,既由信竑公司逐次提出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經上訴人同意並發給承購同意書後,該應收帳款債權始逐次讓與上訴人,則信竑公司是否提出或欲提出對被上訴人之何筆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及上訴人是否同意承購,均屬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對被上訴人而言,自是無法判斷信竑公司讓與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為何,是依前開說明,讓與人之信竑公司或受讓人之上訴人即應於信竑公司提出申請並經上訴人同意承購而發給承購同意書即債權讓與確定發生後,再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被上訴人發生該次債權讓與之效力。
3、又證人即製作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函之上訴人公司職員 呂學明 於本院證稱:「(問:如原審卷第五六頁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你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是否有交給百成公司?)這是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之間交給信竑公司負責人吳文平,當時文件內容已填載完畢,我交給他時是要他拿去給被上訴人蓋他們公司的大印。我當時填寫的內容我們銀行沒有留底,是吳文平把回函撕下來交還給我的,吳文平還跟我說他蓋用了他們公司的大章」、「(問:當初依據什麼來填寫上開通知函內容?)信竑公司與我們新竹商銀有簽訂一份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所以我們依據這個約定書來發這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問:你是否依據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內之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來填寫上開通知函之內容?)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縱然屬實,而足以證明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時確已載明:「本公司(即信竑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管理約定止,已將本公司對貴公司應收取應收帳款之權利,轉讓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請貴公司就所有已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逕付匯入本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之備償專戶,戶名:信竑電子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等語。惟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函並未明確記載債權讓與之標的係指信竑公司將來對被上訴人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函之回函亦記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已獲悉信竑電子有限公司已將對本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並同意依此通知辦理相關事宜」等語,亦無被上訴人已知悉債權讓與之標的係信竑公司將來對被上訴人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之意旨,是以僅憑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函及回函之記載,實難逕認被上訴人已明知將來信竑公司對其之應收帳款債權已全部讓與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伊填具系爭回函時,認為債權讓與之標的係指已發生且尚存在之貨款債權等語,委屬合乎情理,而可採信,此觀信竑公司係選擇性地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而非全部應收帳款債權均持之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益足證之。否則,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豈非於收受前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函後,即應將信竑公司對其陸續所生之全部債權向上訴人給付,而非僅以信竑公司嗣後選選擇性向上訴人申購之債權為限,如此一來,被上訴人豈不是要遭受不測之損害,又豈是事理之平?
4、雖上訴人另主張除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函外,上訴人並於次日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王美麗,確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到該通知函,並同意依約將帳款轉入上訴人之備償帳戶等情;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 卓正龍 於原審亦證稱:「(問:你用電話通知誰?)百成行的王小姐,電話是呂學明給我的,我用電話跟王小姐聯絡一次,日期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是通知她有承購信竑公司的應收帳款,要將款項匯入信竑公司的備償專戶,我們有跟被告(即被上訴人)確認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王美麗於原審證稱:「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有三、四位會計,我是負責對外聯絡,除了我姓王外,沒有其他姓王的會計」、「(問:妳有接到卓正龍的電話嗎?)沒有,那是今年(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有接到原告翁經理的電話,說要將錢匯入信竑公司的特定帳戶內的事,但我之前就已將錢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 嗣卓正龍 於原審並證稱:「(問:你聯絡的對象是否為王美麗?)時間很久,已經不記得聲音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是上訴人主張於次日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王美麗云云,即難確信。況依證人卓正龍所述電話內容,亦無告知債權讓與之標的係指將來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且信竑公司是否將系爭債權向上訴人提出承購之申請,上訴人是否同意承購系爭債權,均不明確,上訴人或信竑公司自應於債權讓與確定發生效力時,再次通知被上訴人,始能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信竑公司及上訴人均未於系爭債權確定讓與時,再次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就系爭債權而言,仍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已生全部或部分清償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已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前,依信竑公司之指示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款項分別匯入信竑公司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付款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等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三○至三四頁),且經信竑公司負責人吳文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九○頁),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雖經讓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及信竑公司既因未通知被上訴人,致其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求清償前,依債之本旨對信竑公司為全部給付,自已生全部清償之效力,對上訴人自不負再為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與信竑公司間長期買賣合約之貨款請求權,及上訴人與信竑公司間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條前段之約定,暨上訴人出具之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同意書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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