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6日至98年7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匯款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17日9時許,偽以甲○○友人 楊櫳珠 之名義,以電話向甲○○間佯稱:急須資金週轉,請其出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當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陽信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乙○○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12時20分許,持乙○○之存摺、印章至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6萬元,接續於12時22分許,以提款卡分別提領餘款。甲○○嗣向楊櫳珠請求還款,經楊櫳珠表示未曾向其借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臺灣銀行營業部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本來在臺北做粗工,在98年6月南下高雄,到了高雄才發現帳戶不見了,該帳戶是與零錢、手機1支一起失竊,失竊地點是臺北市○○區○○街云云。惟查:
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8年6月26日向
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1月22日營存密字第0995000237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
㈡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人以上開方法詐騙而陷於錯
誤,並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人甲○○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字第2198
6號卷第23-24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據1張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28頁)。告訴人匯入之30萬元後,該款隨即遭人於同日以臨櫃領款及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一情,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8月12日營存密字第09800066241號函及前述交易明細表可參(參同上偵卷第16頁)。
㈢被告雖否認交付存摺等予他人,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是在三重集美街遺失云云,與其於本院所供是○○○區○○街失竊,且是與零錢、手機1支一起失竊云云顯不相符。其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已非全然無疑。且自不法詐騙犯罪者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將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該行詐騙之人必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其可完全掌控帳戶,始會以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認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等物係失竊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無疑。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網路購物詐欺...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仍率然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㈤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僅告訴人1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金額30萬元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柯姿佐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