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之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告 徐淑真
徐淑蘭 徐淑華 徐文正 徐勤晴 徐勤柔 徐火旺 徐聯通 (即黃 徐月娥 之承受訴訟人) 黃港通 (即 黃徐月娥 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通 (即黃徐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被告 徐雪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徐貞松 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八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原因之債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黃徐月娥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3月9日死亡,並由繼承人即原告徐聯通、黃港通、黃國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民事準備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身分證影本3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67頁至17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徐月娥、原告徐淑真、徐淑蘭、徐淑華、徐文正、徐勤晴、徐勤柔、徐火旺(以下簡稱原告徐淑真等8人)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徐貞松前共同繼承 徐陳紅哖 (70年4月
6日歿)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429、433、555、
558、57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後原告徐淑真等8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徐貞松前來領取依其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新臺幣(下同)730萬670元、506萬697元,惟徐貞松逾時未來領取,原告徐淑真等8人遂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分別於101年
8月16日、101年12月21日予以清償提存,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存字第913號、101年度存字第1418號分別受理在案。然徐貞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亡字第238號裁定宣告已於47年5月3日死亡,是以徐貞松早於徐陳紅哖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自無繼承徐陳紅哖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足見原告徐淑真等8人與徐貞松間士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418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原因之債之關係(以下簡稱系爭債之關係)自始不存在。惟當原告徐淑真等8人據此向士林地院院提存所聲請領回101年度存字第1418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506萬697元時,經士林地院提存所以105年11月4日(105)取字第1071號函表示上開死亡宣告裁定無法證明系爭債之關係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由,駁回原告徐淑真等8人之請求,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確認系爭債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之關係不存在,然於聲請領回士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418號之提存物即506萬
697元時,遭士林地院提存所以無法證明系爭債之關係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為由駁回請求等情,業據提出士林地院提存所105年11月4日(105)取字第1071號函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見系爭債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影響原告能否領回提存物即506萬697元,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徐淑真等8人前於101年12月21日以徐貞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為清償提存(即士林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1418號),惟徐貞松經臺北地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亡字第238號裁定宣告於47年5月3日早於徐陳紅哖即已死亡,自無繼承徐陳紅哖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徐淑真等8人為清償提存之系爭債之關係自始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1年度亡字第238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各1份、繼承系統表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39至40頁、第175至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418號、臺北地院101年度亡字第23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非無可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足見被告未就系爭債之關係存在一節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債之關係不存在一事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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