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9441號聲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宜潔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按期繳納分期款,所欠購物分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契約條款第八條所載,聲請人如欲以相對人未按期繳款為由,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須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連續兩期未繳付所應繳付之金額者,始得為之。聲請人雖具狀稱其已於109年7月20日分別向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寄出催告函,然上述信函均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前開說明,系爭催告函難謂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而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故聲請人尚不得依前開加速條款主張相對人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