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88號聲請人 黃椒娟 相對人重溪新瑞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柯秉志 律師為重溪新瑞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胡宗賢已入監服刑,且經查證尚未有清算人就任,致無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聲請人為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5568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人欲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務人,當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9871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廢止登記時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胡宗賢現因案在監服刑中,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9頁),是胡宗賢客觀上並無可能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相對人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又截至110年8月23日為止,查無本院受理相對人呈報清算人就任之事,亦有本院民事庭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再依卷附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務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8─11頁),足見聲請人在法律上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據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有據。
(二)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清算人之會員名冊,審酌柯秉志律師之事務所位於臺中市西區貴和街上,其法學專長為民事、刑事、商事及行政訴訟,由其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應屬適當,較有利於清算職務之完成,且柯秉志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爰選派柯秉志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思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