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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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啟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啟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啟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及受刑人書面陳述之意見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9日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95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130號109年度豐簡字第526號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日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130號109年度豐簡字第526號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7日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是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277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再字第107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469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277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9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8日106年12月下旬某不詳時日107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553、16346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553、163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31日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13日110年5月4日(撤回上訴)110年5月4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27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34號(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