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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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獻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獻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 姜維倫 」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侵占拾得他人財物,復持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破壞金融正常交易秩序,盜刷金額僅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低,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據扣案被告偽造之簽帳單上「姜維倫」署押1枚,係出
於被告之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偽造之「姜維倫」信用卡簽帳單1張,業已交付於
飯店櫃台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24號被告張獻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義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附近,拾獲姜維倫所有,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基隆市西定路住處遭竊之皮夾1只(內有姜維倫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駕照2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54分許,未經姜維倫同意,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基隆市○○路000號阿樂哈大飯店住宿,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姜維倫」之署押1枚,表示姜維倫欲以上開信用卡向阿樂哈大飯店為前揭消費之意,藉此偽造上開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阿樂哈大飯店員工,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阿樂哈大飯店及玉山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足生損害於姜維倫、阿樂哈大飯店及玉山銀行,並以上開方式詐得免繳新臺幣1,200元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姜維倫報警後,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阿樂哈大飯店查獲張獻義,並扣得前開拾得之物品(業已發還予姜維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維倫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訪紀錄表、發票影本、簽帳單影本及照片、刷卡通知簡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暨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雖因持有前開失竊之物品遭查獲,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該物品係被告所竊取,報告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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