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黃麟 相對人 孫梅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45,10
0元」、「伊應於相對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房地予伊之同時,同意相對人領取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申設、戶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金專戶內之買賣價金4,284,132元」,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本院並以107年度司聲字第957號,裁定伊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56,14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裁定亦已確定,相對人據此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664號給付價金執行事件,就上開判決確定之「245,100元」、裁定確定之「56,14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但伊對相對人另行提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年度再字第16號給付價金事件之再審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用而裁定駁回,然已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在上開再審事件裁定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64號給付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需當事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在該聲請或相關訴訟、抗告程序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始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判要旨略同,可資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意旨,相對人係以確定判決(含訴訟費用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給付價金之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說明,要裁定停止執行,當以聲請人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異議之訴為前提,而經網路查詢,聲請人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被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且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通知兩造,上開再審之訴業經其合法抗告而檢送最高法院核辦之函文為證,雖堪認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確已提起再審之訴,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相關書狀,無法依該書狀之記載,確認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而依其所提出於上開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聲請人係質疑相對人欲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予以點交時,發現該房地係在無水、無電,屋內原有壁癌牆面凹凸不平現象,相對人以油漆粉刷方式予以掩飾,且相對人亦未繳納房屋稅,雙方無法完成交屋,因認相對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依卷內資料並無法顯示,聲請人係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條規定之何款再審事由,故本院認並無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請顯與要件不符,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31/10,000│├──┼────────────────┼─────┤│2│同地段第1813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5號11樓之4)│││├────────────────┼─────┤││同地段第1822號即共有部分建物│14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