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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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翰選任辯護人朱家穎律師
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彥翰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
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彥翰因恐嚇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交易明細、照片、譯文、診斷證明等證物在卷可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304、305、
346條等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且涉案次數非寡、手法目的要屬雷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自10
7年11月27日處分羈押,嗣於108年1月30日裁定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命被告定期至其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在案。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且涉案次數非單一,衡諸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準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