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日23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3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淘寶網網咖」,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林祐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固坦承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7年8月12日云云。經查:
㈠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427)、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成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果。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
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120小時內應予更正)。
㈣則送鑑尿液既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3日23時27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有不該,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