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 謝文益 被告 李美清 (REGINALI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判決要旨:被告於民國93年返鄉出境後,未再入境,造成雙方分居,且對原告不聞不問,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程序事項:
壹、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0年8月10日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0年9月3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0年9月1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93年9月30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至今,婚姻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一)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二)本件被告自93年出境後,雙方呈現分居狀態,且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且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