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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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然其竟無視於此,復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巿鳥松區本館路與皓東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吸食器(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7年5月16日19時2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吸食器(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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