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振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振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振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然於警詢中辯稱採尿前沒有再施用毒品,迨驗尿結果出爐始坦承犯行,自無自首之減刑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被告張簡振舜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振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0月25日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開住處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振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10月25日20時3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76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615)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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