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張文俐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表人 林仁昭 (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9月4日至106年11月15日參加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委託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辦理「106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工業設計建模應用班」,經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以106年9月27日北市職能評字第10630591600號函檢送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所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表(以失業者身分申請)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上訴人參加訓練前已年滿65歲以上,不符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關於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規定,爰以106年10月13日北分署諮字第106430344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前揭所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31,513元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將處分依據理由給上訴人看,使上訴人無法攻防。原判決所稱「依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4款:中高齡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國民」,惟僅係依照被上訴人之解讀,未見明確的法條,原審並未對上訴人所提明確期間定義的法規,做公平的裁定。依民法第102條、第120條、第121條之規定,是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有明確的法源依據。被上訴人稱「實足年齡算足1年為1歲」,應指45歲1天以上至65歲整,如年齡為65歲1天者,已逾65歲整。惟參前述民法之規定,原審應認知到係指45歲的第1天至65歲的最後一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法規之解讀不同,法官卻偏向被上訴人之解釋,沒有法源之依據,屬不合法之判決。原審未依據正確訴求「中高齡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國民」期間之定義,作出有法律依據之裁判,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且就其於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且已論斷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